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47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胡勝志
被 告 郭沅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叁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財益工程行所有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
102年7月19日下午12時4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於該路段138號前,
因超速、未注意車前裝況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 簡金昌 駕駛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
即被保險人財益工程行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
(下同)86,200元(包括工資6,600元、烤漆11,000元、零件
68,60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為99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102年7月19日之車齡約3年。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
中工資6,600元、烤漆11,000元、零件68,600元,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
金額68,600元應予折舊51,36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25,31
3元+第2年折舊15,973元+第3年折舊10,079元=51,36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額為17,235元(
計算式:86,200元-51,365元=17,235元),則原告請求零
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
資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故系
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4,835元(計算式:
6,600元+11,000元+17,235元=34,835元)為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34,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