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訴人 簡瑞在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上訴人 傅洪義
王慶餘 鍾白莉 被上訴人 黃俊傑黃慾機 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正本中主文第二項第六行至第十行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三一九點七一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八0二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傅洪義、王慶餘、鍾白莉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十、上訴人傅洪義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二五、上訴人王慶餘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十、上訴人鍾白莉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十五)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三一九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傅洪義、王慶餘、鍾白莉按應有部分比例(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十、上訴人傅洪義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二五、上訴人王慶餘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十、上訴人鍾白莉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十五)維持共有;F部分面積八0二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傅洪義、鍾白莉按應有部分比例(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二十、上訴人傅洪義應有部分六十之二五、上訴人鍾白莉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十五)維持共有」。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第八行至第十二行關於「…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64.7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92.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傅洪義等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被上訴人應有部分60分之10、傅洪義應有部分60分之25、王慶餘應有部分60分之10、鍾白莉應有部分60分之15)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64.7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傅洪義等按(本裁定)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592.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傅洪義、鍾白莉按(本裁定)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第四行至第九行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
D部分面積319.71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802.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傅洪義等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被上訴人應有部分60分之10、傅洪義應有部分60分之25、王慶餘應有部分60分之10、鍾白莉應有部分60分之15)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19.7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傅洪義等按(本裁定)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F部分面積802.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傅洪義、鍾白莉按(本裁定)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判決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一、二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表一:潭鳳段675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上訴人│1/2│├──┼────┼──────┤│2│被上訴人│1/6(20/120││││)│├──┼────┼──────┤│3│傅洪義│25/120│├──┼────┼──────┤│4│鍾白莉│15/120│└──┴────┴──────┘附表二:潭鳳段675-1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上訴人│1/2│├──┼────┼──────┤│2│被上訴人│10/120│├──┼────┼──────┤│3│傅洪義│25/120│├──┼────┼──────┤│4│王慶餘│10/120│├──┼────┼──────┤│5│鍾白莉│15/12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