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訴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吳漢成律師被上訴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高輝 被上訴人太子哈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士文 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郭峻豪 律師 江采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建設公司)於民國86年間向訴外人 鄒金發 承租之坐落 高雄市 ○○區○○段0○段○地00000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地號600地號土地),嗣由上訴人買受取得所有權,而其上有由太子建設公司及太子哈佛社區大廈(下稱哈佛社區)設置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A3、B1-B3、C、D、E、F、G1-G2、H1、H2、I1-I2、J1、J2、K1、K2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惟上開租約定有期限,爰依該租賃契約及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106年4月23日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仍基於上開租賃關係,主張上開租約亦有民法第71條違反禁止規定情事,即違反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之規定,追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等語,乃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因太子建設公司於86年間在高雄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哈佛社區,遂於86年4月23日與相鄰之分割前同地段600地號土地(系爭6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鄒金發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出租系爭600地號土地與太子建設公司,供太子建設公司及哈佛社區住戶使用,租賃期限自租約簽訂日起至太子建設公司使用土地目的完成日止,自應屬定有期限之租約。嗣鄒金發於101年11月10日將系爭6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頻公司),復於101年12月4日另分割出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於102年1月3日登記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仍由太子建設公司及哈佛社區設置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因系爭租約屬定有期限之租約,自應受民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租賃期限最長不得逾20年之限制,系爭租約應至106年4月22日屆滿。因前上訴人於103年間曾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0
1號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而駁回。可見被上訴人不願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於106年4月23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106年4月23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
之聲明均相同,而屬同一事件,應受系爭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又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已自承系爭租約係屬未定期限之租約,自無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縱認哈佛社區自106年
4月23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3日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亦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6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鄒金發所有,太子建設公司於86
年間在相鄰之同段597地號土地上興建太子哈佛公寓大廈社區共8棟,呈ㄇ字型圍繞系爭600地號土地。
㈡鄒金發於86年4月23日與太子建設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將
系爭600地號土地出租予太子建設公司。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租約簽訂日起至太子建設公司使用土地目的完成日止,並同意供太子建設公司及哈佛社區住戶共同使用,除供一般人車通行外,太子建設公司得設置4個大型花盆及活動式植栽,並設置臨時性桌椅器材,惟如系爭600地號土地遭政府機關徵收開闢道路,則租賃契約提前終止,太子建設公司設置之花盆及臨時性器材應無條件供政府機關拆遷。
㈢鄒金發自86年4月23日簽訂系爭租約後,交付系爭600地號土地與太子建設公司及哈佛社區住戶使用至今。
㈣鄒金發嗣於101年11月1日將系爭600地號土地出售予寬頻公
司,另於101年12月4日系爭600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之部分分割為系爭土地,寬頻公司復於102年1月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分割後之600地號土地則移轉與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㈤上訴人在102年1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基於民法第
425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當然繼受鄒金發、寬頻公司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
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即可拆除之鐵圓柱6
個、固定水泥圓形花台9座、固定式路燈5座,面積合計26.6
5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目前均為哈佛社區全體住戶使用。㈦系爭土地迄今未遭政府徵收。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本件有無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㈡系爭租約是否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第4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若是,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系爭租約是否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而應受民法第449條第
2項規定租賃期限最長不得逾20年之限制,即至106年4月22日屆滿?㈣若是,上訴人有無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請求被上訴人於
106年4月23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是否屬權利濫用?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2號民事判例要旨亦可參佐。
經查:
㈠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使用方法,依據
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為由,爰引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且於訴訟中兩造協商爭點有「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太子哈佛管委會為被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㈡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租約之使用方法,是否符合民法第438條第2項之終止租約事由?上訴人是否曾阻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無系爭租約第2條之提前終止租約事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太子建設公司間之系爭租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㈢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太子建設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業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01號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認定太子建設公司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符合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方式,亦尚未發生系爭租約第2條之提前終止租約事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並有系爭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42頁)。觀諸系爭前案之當事人即為兩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依民法第455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太子建設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附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上訴人」,顯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55條及民法第
767條第1項請求相同,且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106年4月23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足認上訴人本件先位聲明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為同一,惟系爭前案之聲明尚與本件備位聲明不同。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之先位之訴顯與系爭前案為同一事件,既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自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其復提起本訴,自屬不合法。至備位之訴之聲明既與系爭前案請求不同,即非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備位之訴亦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等語,尚非可採。
㈡至上訴人主張:本件先位之訴係主張系爭前案系爭租約有違反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非系爭前案所主張之事實,應非既判力所及等語。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中亦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太子建設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業如前述。而本件上訴人前述主張亦屬主張上訴人與太子建設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攻擊方法,且為系爭前案審理當時得提出者,上訴人未於當時提出,依首揭說明,亦係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足採,本件先位之訴為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起訴主張系爭租約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按民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不適用於不定期租賃,此觀之
該條項所定「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可以瞭然,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乃至破損重建時消滅(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裁判要旨)。易言之,租用他人土地約定設置地上物以資使用,應屬該租約之目的,依此目的及當事人真意,自應於該地上物不堪使用乃至破損重建時該租約始為消滅,且縱認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亦無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按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裁判意旨)。因地上物終有不堪使用乃至破損重建之時,故約定租用土地設置地上物之契約,自屬附有期限,而非屬附有不確定發生之條件,僅因無法確定而為不定期限,尚不致因此成為有定期租約並應適用民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
經查:
㈠太子建設公司於86年間在鄒金發所有系爭600地號土地相鄰之
同段597地號土地上興建太子哈佛公寓大廈社區8棟,呈ㄇ字型圍繞系爭600地號土地。鄒金發於86年4月23日與太子建設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600地號土地出租予太子建設公司。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租約簽訂日起至太子建設公司使用土地目的完成日止,並同意供太子建設公司及哈佛社區住戶共同使用,除供一般人車通行外,太子建設公司得設置4個大型花盆及活動式植栽,並設置臨時性桌椅器材。簽訂系爭租約後,鄒金發交付系爭600地號土地與太子建設公司及哈佛社區住戶使用至今。且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即可拆除之鐵圓柱6個、固定水泥圓形花台9座、固定式路燈5座,面積合計26.65平方公尺;上訴人於102年1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繼受鄒金發、寬頻公司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異動索引、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103年月19日複丈成果圖暨面積明細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21頁、第48頁至第59頁),足認太子建設公司承租系爭600地號土地及分割出之系爭土地係為提供哈佛社區住戶通行、休閒及設置景觀等地上物使用。因此,依太子建設公司及鄒金發之真意及系爭租約所定使用土地之目的,自係哈佛社區所屬建物及所設系爭地上物存在時,太子建設公司均得使用該等土地。是以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租約依此目的及當事人真意,自應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不堪使用乃至破損重建時,系爭租約始為消滅,且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亦無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應受民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租賃期限最長不得逾20年之限制,即至106年4月22日屆滿,且上訴人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請求被上訴人於10
6年4月23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等語,自於法無據,乃非可採。
㈡至上訴人復主張:系爭600地號土地面積為838平方公尺,依
簽約當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825元計算,系爭600地號土地之價值為24,993,350元,而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太子建設公司僅給付租金150萬元,僅為土地價值之6%,堪認地主鄒金發係衡量土地價值後始同意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太子建設公司與哈佛社區全體住戶於一定期間內依約定之使用方式利用系爭600地號土地,職故,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等語。惟查:系爭租約為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且該期限之到來為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不堪使用乃至破損重建時,系爭租約始為消滅一情,已如前述。亦即系爭租約之使用目的未完成前,系爭租約之期限即未屆至,且此屬不定期限租約,應無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此,不論系爭6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租金為若干,均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期限未屆至前,出租人即上訴人不得以租期已屆滿為由,請求承租人即太子建設公司返還系爭土地。又系爭租約既仍有效存在,則太子建設公司將系爭土地交與哈佛社區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及目的使用,太子建設公司及哈佛社區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即無從依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因上訴人僅主張系爭租約之租期應受20年之限制而於106年4
月23日到期等語,並未主張及證明系爭地上物將於106年4月23日不堪使用乃至破損重建,如此自不得於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前,依該約及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自無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3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據此,本院亦無需審酌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屬權利濫用,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106年4月23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復依上開規定追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為不合法,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邱泰錄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