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4號抗告人 凃煌里
楊清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5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分別以新台幣(下同)910萬元、3300萬元分別向第三人 許進仕 、 許誌原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3222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79之22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0)及同段13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雙方並分別約定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證單位,且已完成給付。伊向第三人購買上開不動產,買賣對價相當,價金給付流程亦有如上佐證。伊係以合理價格及正常交易流程向第三人購買,無從知悉第三人有無積欠相對人債務,更遑論有妨礙相對人行使債權之意圖,相對人對本件釋明顯有不足,原裁定未詳予審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所明定。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應先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因許進仕、許誌原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即將上開
不動產分別出售,為恐抗告人再行處分,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故聲請為假處分,並提出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客戶別進口到期資料查詢單、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86頁)。本院審酌許誌原、許進仕於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前,即處分系爭房地,分別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使所有權歸屬現狀發生變更。縱使將來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獲得勝訴,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分別回復登記至許誌原、許進仕名下,然若抗告人於此之前即先行處分系爭房地,相對人之本案訴求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是依相對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應認其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部分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假處分之目的在禁止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處分上
開房地,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抗告人未能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系爭房地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原審法院乃據此審酌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另考量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標的、抗告人可能因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延宕抑或其他利益風險等情,酌定3,660,000元之擔保金而宣告准予假處分,依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買價價金相當,且有履約保證人,無從知悉第三人有積欠他人債務等語,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就上開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核與法律規定要件相符,而可准許。原法院基此而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就上開不動產不得移轉所有權、讓與、出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或變更不動產上權利之行為,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