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訴人即附 呂有來 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被上訴人即 黃玉娟 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張惠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訴時原請求: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692,552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92,539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70頁),乃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11日上午9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路南向經新庄路交岔路口,闖越紅燈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第一頸椎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45,221元、就醫交通費2萬元、購買醫療器材費4500元及看護費用84,000元(住院期間12日及出院後30日,每日2000元),且上開機車亦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2,390元。另被上訴人長達1年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共損失228,564元,復因此遺存運動障礙,減少20%勞動能力,算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得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411,415元。此外,被上訴人受傷後歷經開刀治療及復健,迄今仍未完全復原,所受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難以形容,應由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8,403元,上訴人尚應賠償其1,927,68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27,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344,5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上訴人就其中652,0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敗訴之692,539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則對其敗訴之114,282元本息部分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114,282元及自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其駕車時不慎闖紅燈,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對其支出醫療費用45,221元、醫療用品費用4500元、交通費用2萬元、看護費6000元、機車修理費用3039元,並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14,282元、103年3月12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51,900元等並不爭執,惟其請求之其餘看護費78,000元即非必要,另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92,539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審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
2年9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直行,行經該路與新庄路交岔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沿新庄路由東向西直行而至,上訴人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頭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前側,被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受有第一頸椎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上訴人係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確定。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45,221元、往返醫院
就醫交通費用2萬元、醫療用品費用4500元、看護費6000元、機車修理費用3039元。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8,403元。
㈣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學歷,原協助配偶從事載運肉品之工作,
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上訴人為國小畢業,係退休農夫,每月有老農津貼7,000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0筆。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不能工作
損失114,282元?㈡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78,0
00元?㈢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80萬元是否過高,應以30萬元為限?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
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第36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於102年9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貨車行
經屏東縣○○鄉○○路與新庄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不慎撞擊騎乘機車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頸椎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經原審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原審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0頁),核與原審法院刑事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上訴人係闖紅燈相符,有103年8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0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卷第59頁),且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因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系爭肇事路口,既未減速,復未依號誌指示而闖紅燈,行駛不當,以致兩車相撞肇事,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責任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
6月5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8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84頁至第18
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足認系爭事故之肇致可歸責於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上訴人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及機車財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語,應屬可採。
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評
估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手術後,以被上訴人於車禍前從事搬運肉品工作為評估,其需休養多久始得繼續工作、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表示:據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所載,病患因車禍事故於102年9月11日至該院急診住院,檢查診斷為第1節頸椎骨折合併第1-2節頸椎輕度滑脫症,經保守治療及頸圈固定後,於同年月23日因病況穩定而辦理出院,而依病歷紀錄及臨床經驗評估,病患受傷前3日因疼痛及多處擦傷導致行動不便,建議由看護全日照護為宜,且骨折癒合需時約6個月,故傷後6個月內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包含搬運豬隻等負重活動)。
另據病患104年1月12日至本院就診之紀錄顯示,其骨折部分已癒合穩定,且四肢活動正常,臨床評估應不影響日後運動表現,惟患處仍遺有疼痛症狀,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鑑定,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約為15%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長庚醫院104年8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E34493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87頁)。足認上訴人應有6個月無勞動能力,其後勞動能力則減損15%。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可得薪資19,047元一情(見原審卷㈠第3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因此被上訴人無法工作6個月之損失即為114,282元(19,047元×6=114,282元),而自103年
3月12日起迄115年3月31日年滿65歲減損勞動能力部分則為351,900元,合計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466,182元(114,282元+351,900元=466,182元)等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等語,於466,182元部分尚屬有據,即為可採。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尚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
付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14,282元等語,並以診斷證明書、放射線科CT、MRI報告為據。惟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時醫囑僅為「仍需穿戴頸圈3個月」,嗣又於同年5月1日、29日分別至放射線科接受CT、MRI檢查一節,固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放射線科CT、MRI報告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㈡第36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因依高雄長庚醫院104年8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E34493號函所示,其鑑定被上訴人有6個月不能工作,其後則減少勞動能力15%,係經參酌被上訴人全部就診病歷,復對被上訴人為理學暨臨床檢查後所為臨床診斷結果,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7頁至第236頁暨證物袋)。足認被上訴人雖於103年3月12日起迄6月17日尚需穿戴頸圈3個月,惟僅係減少勞動能力15%,尚非全無勞動能力。再者,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於104年10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載:被上訴人因第一頸椎骨折、第1-2頸椎脫位需使用護頸圈及休養壹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頁),惟需使用護頸圈及休養並非屬全無勞動能力,依前揭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應僅係減少勞動能力15%。況且,上開診斷證明及放射線科CT、MRI報告並未同時記載被上訴人於穿戴頸圈及休養期間喪失工作能力,或全無勞動能力。益徵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自103年3月11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後第七個月起猶喪失勞動能力達半年,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14,
282元等語,自非可採。㈣被上訴人受傷後之前3日宜由專人全日看護,係指102年9月
12日起迄同年月14日止,此後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一節,有高雄長庚醫院105年4月21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3411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上訴人需人看護之期間僅為3日,因此被上訴人所需之看護費即為6000元。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42日看護費用84,000元,其中78,000元尚非必要等語,應屬可採。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於102年9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出院後需專人照料壹個月」等語,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103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卷第7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係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醫師所為之診斷,且所指專人照料壹個月並未指明每日所需之時間為何。而高雄長庚醫院上開鑑定結果,則係該院參酌被上訴人全部就診病歷,復對被上訴人為理學暨臨床檢查後所為臨床診斷結果,業如前述。足認高雄長庚醫院事後鑑定結果應較符被上訴人病程及實際需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主張尚需39日看護費用78,000元等語,即無足取。
㈤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學歷,原協助配偶從事載運肉品之工作,
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上訴人為國小畢業,係退休農夫,每月有老農津貼7000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0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貝),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頁至第21頁)。爰審酌兩造上述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受傷程度,及系爭事故係上訴人闖紅燈所致,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勢嚴重,應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等語,尚屬過高,並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45,221元、往返醫院
就醫交通費用2萬元、醫療用品費用4500元、看護費6000元、機車修理費用3039元,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8,40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統一發票、估價單、屏東基督教醫院104年2月6日(104)屏基醫外字00000000號函暨收據、義大醫院104年3月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收據、被上訴人郵局存摺等影本在卷可據(見原審103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28頁、原審卷㈠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71頁、第57頁),佐以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合計466,182元,足認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損失466,539元(466,182元+45,221元+2萬元+4500元+6000元+3039元-78,403元=466,53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共計866,539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6
6,539元,及自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其中174,000元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邱泰錄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