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訴人 簡瑞 在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上訴人 傅洪義
王慶 餘 鍾白莉 被上訴人 黃俊傑 ( 黃慾機 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六七五、六七五之一地號,面積依序為一三九五點三七平方公尺、七四八點五0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六四點七九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五九二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 簡瑞在 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三一九點七一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八0二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傅洪義、 王慶餘 、鍾白莉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十、上訴人傅洪義應有部分六十之二五、上訴人王慶餘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十、上訴人鍾白莉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十五)維持共有。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傅洪義、王慶餘、鍾白莉應給付上訴人簡瑞在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簡瑞在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上訴人王慶餘、鍾白莉各負擔十二分之一、上訴人傅洪義負擔十二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原告黃慾機於訴訟中死亡,並據其合法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黃許金枝 、 黃苓慧 、 黃靜玫 、 黃瓊滿 、 黃靖婷 及 黃瑞玲 (黃許金枝等6人下稱黃許金枝等)於民國104年3月4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附卷(本院卷一第21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嗣被上訴人與黃許金枝等辦理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黃慾機共有如附圖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675、675之1、675之2地號(附圖編號B、E部分即675-2號土地,於訴訟中之105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登記為訴外人高雄市所有,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地目田、面積依序為1395.37平方公尺、748.50平方公尺、51
7.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分稱675號、675之1號及675之2號土地,其中675號、675之1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復於104年6月22日具狀承受訴訟,亦有承受訴訟狀及土地謄本附卷(本院卷一第149-153頁)可稽,故黃許金枝等脫離本件訴訟,併予敘明。又視同上訴人傅洪義、王慶餘、鍾白莉(下稱傅洪義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不為分割之協議或約定,惟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按如附圖所示合併分割,由被上訴人及傅洪義等取得如附圖編號D、F部分土地(即原判決附圖扣除675之2後編號B部分土地),並於分割後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上訴人簡瑞在(下稱上訴人)則分得附圖編號A、C部分土地(即原判決附圖扣除675之2⑴後編號A部分土地)。如採上開分割方案,致生價值差額,被上訴人亦願按鑑定結果,予以補償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分割共有物規定,聲明如上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胞兄 簡水印 原共有系爭土地,於70年間分家時,約定分管,並由上訴人使用如附圖編號
D、F部分土地,簡水印則使用附圖編號A、C部分土地。上訴人並於分管土地上種植果樹、蔬菜等作物,故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由上訴人取得附圖編號D、F部分土地,以符合分管協議及使用狀況。又如因分割方案,致生價值差額,亦願按鑑定結果,予以補償等語置辯;傅洪義等雖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提出書狀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及675之2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一)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即附圖編號A、
B、C所示,面積1,348.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二)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即附圖編號D、
E、F所示,面積1,348.52平方公尺),分歸黃慾機與傅洪義等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64.7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92.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傅洪義等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被上訴人應有部分60分之10、傅洪義應有部分60分之25、王慶餘應有部分60分之10、鍾白莉應有部分60分之15)維持共有;D部分面積319.71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802.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
傅洪義等未於審理中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及傅洪義等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675、675之1地號,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系爭土地屬於大坪頂特定區,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二)黃慾機於103年11月8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黃許金枝、被上訴人、 黃伶慧 、黃靜玫、黃瓊滿、黃靖婷及黃瑞玲,黃許金枝等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黃慾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三)上訴人、傅洪義等及黃慾機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或約定,亦無性質上或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形。
(四)兩造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五)傅洪義等與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以彼等應有部分繼續共有分得之土地。
(六)爭土地位於國道88號下方內坑路之北邊,土地中央開闢南北雙向線道之道路,道路西側上方雜草叢生,上訴人在土地西南側種植芒果、香蕉、芭樂樹多棵,在東南側種植蔬菜,並搭竹子棚架;土地西北側有貨櫃1個,上訴人陳稱係胞兄簡水印所有,由廟宇內的人使用;東北側雜草叢生。
(七)如附圖B、E所示675之2號土地,於訴訟中之105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登記為高雄市所有,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六、兩造協商爭執事項為:(一)系爭土地之妥適分割方案為何?(二)土地分割後,有無相互補償價額必要?補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之妥適分割方案為何?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原均屬分割前67
5地號土地,因675之2號土地經政府公告為道路用地,於103年7月逕行分割為675號、675之1、675之2號土地,其中675之2號土地,於訴訟中之105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登記為高雄市所有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60-165頁、本院卷二第38頁)可稽,堪可認定。而兩造均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約定,惟就分割方法迄未達成協議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其次,系爭土地屬於大坪頂特定區,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並屬都市計畫區農業區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31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號函敘附卷(見原審卷第168-169頁,下稱系爭函示)可稽。而系爭土地因屬都市計畫區農業區用地,其分割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另依內政部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地政機關配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註記登記之處理方式第1條第3項:「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增列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針對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故不論於八十九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本辦法第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生效前、後,均應適用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上若坐落建物,辦理分割時,應向建管單位循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或內政部77年2月12日台(77)內地字第572726號解釋函令辦理乙節,有系爭函示可稽,固堪認屬於都市計畫區農業區用地,如已申請興建農舍,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惟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坐落,且兩造並未申請系爭土地做為農舍興建坐落基地之用乙節,亦據兩造陳明綦詳(見原審卷第181頁),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74-82頁)可憑。從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既無因法令規定,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益堪認被上訴人請求合併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係98年1月23日修訂民法物權編所採用,依該條修法理由第2點記載:「…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753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
258條第2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等語以觀,顯見修訂後,法律賦予法院在裁判分割土地時,可採用較符合共有人實際需求及土地現況的彈性方案。
3、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胞兄簡水印原共有系爭土地,於70年間分家時,已約定分管,並由上訴人使用如附圖編號D、F部分土地云云,固舉簡水印到庭為證,並經簡水印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有協議分管,上訴人有在土地上種植果樹(見原審卷第121-122頁)等語。惟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簡水印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共有,其中簡水印所有之應有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49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拍賣,並於100年5月5日拍定,由訴外人 陳有實 拍得,據當時現場勘驗紀錄、拍賣公告及鑑價報告均一致指出,系爭土地除有一只貨櫃外,均屬雜草叢生或部分空地之土地,且無任何主張分管協議之載述乙節,業據原審調閱執行卷核閱無訛。則所謂上訴人與簡水印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上訴人並依協議,而於附圖編號D、F部分土地種植作物使用等語,自難遽採。其次,上訴人與簡水印就系爭土地,縱有協議分管,然拍賣公告上,並未將此一事實予以記載,則拍定人依系爭土地當時使用情況,亦無法從客觀上查知分管情事,故買受土地應有部分之後手,亦不受所謂分管協議之拘束,自更無從以此分管協議之事實,拘束於102年7月間,始行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況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不受當事人分管約定之拘束,則上訴人縱使有與簡水印分管協議,上訴人並依協議使用附圖編號D、F部分土地,法院亦不受分管協議之拘束。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云云,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4、又本院審酌爭土地位於國道88號下方內坑路之北邊,土地中央開闢南北雙向線道之道路,道路西側上方雜草叢生,上訴人在土地西南側種植芒果、香蕉、芭樂樹多棵,在東南側種植蔬菜,並搭竹子棚架;土地西北側有貨櫃1個,上訴人陳稱係胞兄簡水印所有,由廟宇內的人使用;東北側雜草叢生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再者,系爭土地原屬荒地,而於本件起訴後,上訴人始於103年1月12日僱請怪手整地,同年4月9日僱工鑿井取水,4月12日復於系爭土地上植栽植物乙節,亦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未否認形式真正之附有拍攝日期現場照片多張在卷(見原審卷第63-66頁)可稽。據此,亦徵上訴人抗辯其早於系爭土地南側種植多年,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雖以103年6月4日函復原審,指稱:該處辦理「大寮區拷潭公墓南側道路開闢工程」範圍內,其土地所有權人為王慶…,該處於102年5月20日查估牴觸地上物時,因所有權人未到場及未繳交證件以「待查」作業;依據「高雄市農作改良物及畜產遷移補償費查估標準」第8條之規定:「農作改良物種植或移植時間之認定有疑義者,應由所有權人出具切結書…」,嗣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提出產權切結證明書,該處遂依規定更正補償清冊予上訴人;另該案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芒果─改良種00年生以上),補償費計9,900元,每株3,300元計3株等語,然此係因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切結申請補償,亦難謂即屬上訴人於補償前某時種植。況種植株數僅3株,同無法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本院審酌上訴人雖前於如附圖編號D、F部分土地上種植果樹、蔬菜等作物,但該等作物數量非多,價值不高,並無特別保存之必要;而傅洪義等與被上訴人均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以彼等應有部分繼續共有分得之土地;暨被上訴人與傅洪義、王慶餘共有系爭土地南邊同地段676-1地號土地乙節,有土地謄本及測量成果圖附卷(見原審卷第
48、86頁)可稽,如被上訴人與傅洪義等分得附圖編號D、F部分土地,將可與同676-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創造分得後土地之更大經濟效益,及系爭土地性質、使用現狀、公平性、地上物現況及共有人意願等,認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得予採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由被上訴人與傅洪義等分得附圖編號
D、F部分土地,且於分割後仍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上訴人則分得附圖編號A、C部分土地,即堪採用。
(二)土地分割後,有無相互補償價額必要?補償金額為何?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僅提及共有人如因分割而取得超出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所有權者,就其超出部分,應以金錢補償之。惟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雖無上開情形,然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之結果,如產生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不相當者,其中取得土地價值較高者,仍應向取得土地價值較低者,給予金錢之補償,始謂公平。其次,共有人因土地分割,而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取得等同價值者,就此不足部分,實質上亦等同於土地所有權的交易買賣,故有關金錢補償部分,自應以合理的市場交易價格為補償標準。
2、兩造於本院均陳明,如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附圖編號D、
F所示土地部分,致生分得土地價值差額者,均願按鑑定結果,相互補償。而本院既採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將附圖編號D、F所示土地部分,分歸被上訴人與傅洪義等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則揆諸前揭說明,如因分配土地產生價值差異,自應由被上訴人與傅洪義等按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先予敘明。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價值差異?相差多少?於徵得兩造同意後,本院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據鑑定機關勘估系爭土地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後,運用比較法及收益法推估並決定出預為分割方案基準地之土地價格,參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影響農業用地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進行調整、修正推估各宗土地之合理價格後,認分得如附圖編號A、C所示土地之總價為11,360,133元,分得如附圖編號D、F所示土地之總價為13,055,162元,合計土地總價值為24,415,295元,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2分之1應分得土地價值為12,207,648元(四捨五入),惟上訴人分得如附圖編號A、C所示土地之價值為11,360,133元,兩者相差847,515元(鑑定機關於記載應有部分2分之1換算全部土地之權利價值時,雖未採四捨五入,然於計算上訴人實際受分配土地之價值與應有權利換算價值之差額時,則以四捨五入計算權利換算價值),則被上訴人及傅洪義等應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上訴人之比例及金錢如附表二所示乙節,有鑑定機關提出鑑值報告書在卷(見鑑定報告第3-4頁)。本院參酌鑑定機關既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推估並決定出預為分割方案基準地之土地價格,並參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影響農業用地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進行調整、修正,暨兩造對於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亦無意見等情,認鑑定報告所鑑結果,應屬可採,自可採為本件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間相互找補之依據。據上,堪認被上訴人及傅洪義等應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之數額為如附表二所示。
七、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整體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4.7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92.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19.71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802.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傅洪義等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被上訴人應有部分60分之10、傅洪義應有部分60分之25、王慶餘應有部分60分之10、鍾白莉應有部分60分之15)維持共有。又被上訴人及傅洪義等就土地分割後價差部分,應補償上訴人之總金額為847,515元,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上訴人。原審判決雖亦採用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惟未及剔除被徵收部分土地,且未命被上訴人及傅洪義等按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關於訴訟費用,因本件係屬分割共有物訴訟,如由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表一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號││比例│├─┼───┼────┤│1│上訴人│1/2│├─┼───┼────┤│2│被上訴│10/120│││人││├─┼───┼────┤│3│傅洪義│25/120│├─┼───┼────┤│4│王慶餘│10/120│├─┼───┼────┤│5│鍾白莉│15/120│└─┴───┴────┘附表二:新台幣
┌──┬───┬─────┬──────┐│編號│共有人│應補償金額│補償金額比例│├──┼───┼─────┼──────┤│1│傅洪義│353,131元│41.67%│├──┼───┼─────┼──────┤│2│王慶餘│49,209元│5.81%│├──┼───┼─────┼──────┤│3│鍾白莉│211,879元│25.00%│├──┼───┼─────┼──────┤│4│被上訴│233,296元│27.53%│││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