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來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翁來福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並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內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翁來福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下稱甲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 阮紅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於A車右前方,翁來福原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適當間隔即於該路段1086之3號前處貿然超車,A車右手把遂與B車左手把擦撞,致阮紅深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及雙下肢鈍挫傷等傷害。詎翁來福明知其肇事致人倒地、且阮紅深因傷一時無法起身而表示痛苦之情,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要求阮紅深勿通報警方及救護車,未予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路人 陳哲銘 協助報案,員警到場處理並調閱上開案發處所附近監視錄影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紅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阮紅深(下稱告訴人)之警偵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前開診斷書)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翁來福僅爭執證明力,對證據能力則不知爭執,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來福緩刑參年 固坦 認所駕A車與告訴人阮紅深駕騎之B車於案發時地有發生碰撞,告訴人遂人車倒地,其後未報警及協助告訴人送醫即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告訴人係先與我右方之他車發生碰撞,我當時騎在靠近分隔島處無處可躲,B車倒下時碰到A車手把,我有停車幫忙牽起B車並查看告訴人狀況,對方說沒有怎麼樣,我就離開現場云云。惟查:
(一)被告翁來福於前述時地騎乘A車沿甲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阮紅深騎乘B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於A車前方,其後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於未協助呼叫救護車或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之情形下即行離去,告訴人經路人陳哲銘協助報案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部及雙下肢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阮紅深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哲銘於原審證述目睹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1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資料頁面及前開診斷書附卷可稽,被告亦坦承2車有擦撞,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阮紅深 於甫 案發後在醫院為警詢問時陳稱:我沿甲車道南往北直行,對方與我同車道同方向行駛於B車右後側,至肇事地B車右側車身碰撞等語(警卷第20至21頁談話紀錄表),嗣於104年6月26日警詢證稱:當時我騎乘B車沿民族一路往北行駛,不清楚對方行向,發生碰撞時對方從我左後方追撞B車左側,之後我就倒地爬不起來等語(警卷第5頁),其後則到庭證稱:我當時直行,被告所騎乘A車從後面騎來,A車手把碰到B車左側手把,B車就往左倒地,我是因為遭被告撞到才人車倒地,並非另台車有先撞到我,我倒地後看到A車在我左前方沒有倒下去等語(交訴卷第41至46頁),針對B車遭撞擊之處在左或右側、A車係自後追撞B車或僅從旁擦撞把手等情,先後所述固有出入,然告訴人為越南籍,雖其自陳已來台14年,日常以國語對話均無問題等語,惟審諸應訊時所使用詞語究與日常用語有異,復據其到庭陳稱:我左右邊分不太清楚,先前才會一次說左邊一次說右邊等語(交訴卷第41頁反面、44頁反面),尚不得僅以其先後證述不符矛盾而遽認其陳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三)證人陳哲銘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我在車禍地點附近店家買東西,聽到應該是車子倒地聲響便轉過頭看,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B車係倒向左側,A車則較靠近安全島而呈半倒狀態,可能由被告身體支撐住,又B車倒在A車東北方,我聽到聲音轉頭看時只有看到A、B車在現場,未看到有另台車先與告訴人碰撞或跌倒在地,停留現場過程亦未聽聞被告或告訴人敘及尚有另輛車先撞擊B車等語綦詳(交訴卷第33至40頁),另被告初於104年7月20日警詢時亦稱:我當時沿甲車道行駛至案發地點時,看到同向B車一直靠過來,我無法閃避,A車右側把手遂與B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告訴人遂人車倒地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衡以車禍肇事原因涉及將來刑事責任之追訴,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上述警詢之際僅與案發時相隔1月,經警員告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情形下,當不致明知真正肇事人為他人,卻隻字未提此有利於己事項而僅敘及A、B車發生碰撞之理,加以證人陳哲銘亦陳稱:並未見聞尚有他名車禍當事人在場,堪認告訴人指稱案發當時僅與A車發生擦撞一節即屬有據,則被告嗣於偵審中改稱告訴人係先與另名女子擦撞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四)又告訴人阮紅深於原審證稱:因B車左側手把與A車右側手把發生擦撞而向左倒地之情,核與被告前揭警詢供述相符,復與證人陳哲銘證述A車倒地位置較B車靠近安全島之情無悖,且現場採證照片亦顯示B車於案發後左側後照鏡遭凹向內側之情(警卷第25頁照片⑥、第26頁照片⑧⑩),故告訴人前揭審判中指述較與事實相符,則本件車禍確係A車行經B車左側時,A車右側把手擦撞B車左側把手致B車向左倒地已堪認定。
(五)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被告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自陳將近30年之騎乘機車經驗(交訴卷第51頁反面),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A車原先係行駛於B車左後方,嗣於發生碰撞之際業已與B車平行之情以觀,被告斯時確係欲自B車左方超車,然渠竟疏未注意保持與B車之間隔與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阮紅深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被告翁來福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知悉告訴人已人車倒地,然其未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協助呼叫救護車即行離去,此經告訴人歷次應訊時指稱:我倒地後爬不起來,有坐在地上一陣子,後來是另名男性扶我起來,當時有向被告表示我很痛,但被告表示其趕時間要先走,叫我不要叫救護車及報警等語(警卷第5頁、交訴卷第43頁、44頁反面、46頁反面至47頁),所述車禍受傷後表示疼痛惟遭被告拒絕報警及叫救護車之情,核與證人陳哲銘到庭證稱:當時我聽到的聲響很大聲,告訴人倒地後在地上喊痛,表情很痛苦,當時被告也在,被告本來要移動扶正A車,我表示車禍現場先不要移動車輛,我有走向甲車道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叫救護車,告訴人表示需要,後來有店家拿椅子出來給告訴人坐,被告好像有說沒有那麼嚴重不用叫救護車等語相符(交訴卷第33頁至36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我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不說話,認為應該沒有怎麼樣,我怕告訴人沒駕照,所以才說叫警察比較麻煩,且以為叫救護車要錢,所以也叫告訴人不要叫救護車等語(警卷第3頁),自承確有要求告訴人不要報警及叫救護車等情屬實。因被告於警詢之際距離案發時間較近,針對是否曾阻止告訴人報警及叫救護車一節斯時應較無利害得失考量,且當不致明知己身並未要求告訴人勿報警及叫救護車,卻故為前開不利於己陳述而僅說明原因之理,且該等陳述更與告訴人及證人陳哲銘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堪認確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嗣後翻異改辯稱:因告訴人表示其沒事,我就離開現場,並未要求告訴人不要報警及叫救護車云云(交訴卷第13頁反面),即屬卸責之詞。
綜上所述,因被告翁來福於104年7月20日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甲車道行駛至案發地點時,看到同向B車一直靠過來,我無法閃避,A車右側把手遂與B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告訴人遂人車倒地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核與告訴人阮紅深訴稱遭被告之機車碰撞倒地受傷等語相符,並經證人證人陳哲銘於原審陳稱:案發當時我在車禍地點附近店家買東西,聽到應該是車子倒地聲響便轉過頭看,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B車係倒向左側,A車則較靠近安全島而呈半倒狀態,可能由被告身體支撐住,又B車倒在A車東北方,我聽到聲音轉頭看時只有看到A、B車在現場,未看到有另台車先與告訴人碰撞或跌倒在地,停留現場過程亦未聽聞被告或告訴人敘及尚有另輛車先撞擊B車等語屬實,足證被告翁來福確有過失傷害之事實。又告訴人跌倒在地後一時無法起身並表示疼痛,被告於停留現場之際,應已知悉告訴人斯時身體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勢,竟猶仍執意離開現場,更進一步要求告訴人勿報警及叫救護車,顯然置告訴人之傷勢於不顧而離去,亦足證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事證明確,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翁來福駕騎機車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致其機車右手把與告訴人機車之左手把擦撞,使告訴人機車倒地受有胸部及雙下肢鈍挫傷之傷害,其於肇事後擅離現場置告訴人不顧,並要求告訴人勿報警及叫救護車,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雙方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情形尚非甚重,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就駕車肇事傷人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翁來福上訴否認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翁來福於95年間雖曾犯偽造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徵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惟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其嗣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當庭賠償被害人要求之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記載可憑,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3年,惟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6萬元,並命被告翁來福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場次,以期能確實記取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又既為法治教育之諭知,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