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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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49號上訴人即被告 芮自宇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80、23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芮自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20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昌興藥局」內,向藥局負責人 廖聰明 要求借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廖聰明表示剛開店沒有錢可借,芮自宇即以兇惡語氣表示「你真的不拿出來嗎」,並作勢欲從胸前腰包掏出物品,以此脅迫方式恐嚇廖聰明強索要錢,廖聰明雖因此心生畏懼,但仍堅持不肯交付,並與芮自宇對峙約5分鐘,芮自宇見狀,即要求廖聰明借款100元,廖聰明雖仍心有畏懼,但為求安全脫身,即表示須至隔壁借錢,廖聰明遂因此趁機跑至對面雜貨店求救並借得100元後交予芮自宇,芮自宇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廖聰明則立刻記下其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聰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芮自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3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準準強盜罪(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經原審就普通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
1年;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
9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4日具狀撤回普通竊盜罪(
3罪)、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及搶奪罪之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3罪)、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及搶奪罪部分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限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者,檢察官、被告芮自宇暨辯護人均明知該等證據為審判外陳述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芮自宇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先向告訴人廖聰明借款1,000元,因告訴人表示剛開店無錢可借,再改借100元並經告訴人同意而交付100元,及向告訴人借錢時手抓胸前腰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向告訴人拜託借我1,000元,下午會拿來還他,他說沒錢可借,我就拜託他借我100元加油,我沒有很兇,也沒有以言語恐嚇或強迫告訴人,後來他借我100元是他自己同意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因為被告曾經與廖聰明買過針筒,所以被告覺得可向其借錢,中間並無出言恐嚇或持凶器,是告訴人自認為獨居老人,擔心被告以後還會再來,但此為告訴人主觀上之臆測,被告並無恐嚇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當日一名年籍不詳頭戴安全帽男子(即被告)跑到我經營興昌藥局向我借1,000元,我說無錢可借,被告就一副兇狠模樣說,如果我真的不給他錢的話,且作勢從胸前腰包拿出武器,我堅持不借,被告後來就說要不然拿100元給他加油,我才拿2個50元硬幣給被告等語(警卷第67、68頁);其復於偵查證稱:當日開門沒多久,被告就頭帶全罩式安全帽說要借錢,我說無錢可借,被告就很凶逼迫我,並作勢從胸口斜背包拿東西出來,我擔心是凶器,就跟他對峙,被告就說真的不拿出來嗎,我就不拿出來,僵持將近5分鐘,被告就說你不給嗎,我就說不給,因為我給他,被告會一直來要,也會增加我危險度,後來被告態度軟下來,說要我借他100元,我就說要不然我去跟鄰居借,就趁機跑出來跟鄰居求救,被告也跟過來,在對面雜貨店拿100元給被告,並記下被告車號,我是因為很害怕才拿錢給被告,因為我是孤單老人,如果被殺死在店內,鄰居不會知道等語(偵卷第94至96頁);於本院亦結證稱:當天我剛開門,被告頭戴安全帽開門向我借錢,我說剛開店沒有錢,被告態度很兇說「你不拿」、「你不拿」,並作勢要從側背包拿出東西,我就受到驚嚇,我們就一直對峙約5分鐘,後來被告說要借100元加油,我就到對面雜貨店借給被告,我到雜貨店目的是要求救,被告當時並沒有說下午會拿錢來還我等語(本院卷第71至74頁),審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及本院所述大致相符,已證述係在被告兇惡態度及作勢欲從胸前腰包掏出物品之舉動下,擔心生命身體發生危險,方交付100元予被告等情明確,復被告於104年8月21日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5頁、聲羈卷第8頁、原審卷第43、44、76頁),足認告訴人有因被告上開脅迫行為而心生畏懼之情,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實行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本件被告雖向告訴人表示借款,惟經告訴人告知剛開店無錢可借時,被告非但未離去,反與告訴人對峙長達約5分鐘之久,期間復以兇惡語氣表示「你真的不拿出來嗎」,同時作勢欲從胸前腰包掏出物品,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嗣見告訴人堅持不肯交付1,000元,又改口向告訴人借款10
0元,告訴人為求安全脫身,始至藥局對面之雜貨店求救並借款100元予被告,被告則於取得100元方行離去,如上所述,由此以觀,被告顯有以上開舉動恫嚇告訴人,警示將危及其身體、自由;再徵諸告訴人見被告騎車離去,隨即記下其車牌號碼並立刻報警之情,足認告訴人有因被告之上開脅迫行為而心生畏懼。審酌行為當時之上開客觀情狀及被害人主觀意識,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實行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為上開辯詞及辯護人上開辯護所指,與告訴人證述之事實顯不相符,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年2月、6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剩餘刑期,於104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恐嚇之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自93年起,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本次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危害社會治安非微;復考量其不法取得之財物已花用殆盡;兼衡徒手作案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得,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扣案之藍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側背包1只、黑色鞋子1雙,分別為尋常騎乘機車、一般生活所使用,難謂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家聖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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