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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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亨烘選任辯護人林凱律師
顏碧志律師 段思妤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亨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叄月。均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
一、張亨烘自民國98年1月間起至99年1月間止,受雇於址設新竹市○○○街○○○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苗栗縣苗栗市○○路○○○號1樓)之「詮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勝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乙職,負責接洽、執行「詮勝公司」與「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猩猩公司)」間有關「新竹市警察局98年度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加強社區安全
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下稱「98年振興案」)」及「聽障奧運工程」之承包工程事宜。而「詮勝公司」與「大猩猩公司」就「98年振興案」,係於98年8月11日簽立契約,至於「聽障奧運工程」,則以口頭約定。然張亨烘竟為下列行為:
(一)張亨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詮勝公司」負責人 王譯萱 、工地主任 賴建岐 佯稱:「本件『98年振興案』工程應給付大猩猩相關人員佣金新臺幣(下同)4,973,415元,且須由詮勝公司匯款至張亨烘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張亨烘轉交佣金予受款人,如不給付佣金,恐工程將無法驗收通過。」等語,致「詮勝公司」負責人王譯萱、工地主任賴建岐因而陷於錯誤,「詮勝公司」遂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共計2,550,646元至張亨烘上開金融帳戶內。
嗣因「98年振興案」工程仍無法順利驗收及請款,「詮勝公司」負責人王譯萱察覺有異,經向「大猩猩公司」相關人員詢問,發現並無被告所述前揭收取佣金之情事,始悉遭騙。
(二)張亨烘於99年1月間,自「詮勝公司」離職後,擔任址設新竹市○○路○○○號1樓之「鎧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祥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李亞芯 ,於99年1月15日經核准設立)」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9年6月間,因時任「大猩猩公司」之業務副總 林弘偉 不知張亨烘已自「詮勝公司」離職,故仍通知張亨烘領取「詮勝公司」承包「聽障奧運工程」之工程款,張亨烘明知「鎧祥公司」並未承攬上開工程,工程款為「詮勝公司」所有,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6月2日以「鎧祥公司」名義,開立金額為85,867元,營業稅4,293元,共計90,160元之統一發票1張,並以郵寄方式交付予「大猩猩公司」相關人員而行使之,復「大猩猩公司」相關人員給付90,160元之工程款予張亨烘。張亨烘嗣因資金週轉需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後因「詮勝公司」負責人王譯萱向新竹市警察局及「大猩猩公司」詢問上開工程款流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詮勝公司負責人王譯萱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2、3、總計欄所載之詐取金額800,017元、437,661元、2,550,660元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8行、第11行所載之85,687元,更正為800,000元、437,664元、2,550,646元、85,867元,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2、3、4所載之犯罪時間98.9.18、98.
10.1、98.12.17,更正為98.9.16、98.10.7、98.12.17等情,有本院10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上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亨烘就事實欄一(一)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事實欄一(二)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8頁、第108頁背面、第150頁、第158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王譯萱、證人賴建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65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106頁至第
107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622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93頁至第97頁),核與證人 盧萬萬 、 陳秀英 、 張景明 、 陳飛銘 、李亞芯、 張金蓮 、林弘偉、 王惠正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65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偵字卷第45頁至第54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93頁至第94頁),且有「詮勝公司」臺灣企銀苗栗分行存摺影本5紙、「詮勝公司」與「大猩猩公司」簽訂之建置合約書及「詮勝公司」工作範疇說明書各1份、轉帳傳票3紙及金額計算表
1紙、「詮勝公司」之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98年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詮勝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大猩猩公司」100年6月10日(10
0)年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鎧祥公司」99年6月
2日開立稅後金額90,160元之發票1份、「大猩猩公司」10
2年1月21日(102)年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與「詮勝公司」之建置合約書、工作範疇說明書、付款紀錄表、「大猩猩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轉帳傳票、發票影本及聽奧工程進貨單(廠商:「鎧祥公司」)各1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鎧祥公司」)1份、「大猩猩公司」102年
6月11日(102)年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聽奧工程採購單1份、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被告返還90,000元予「詮勝公司」)、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98年1月至99年2月間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足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6
5號卷第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96頁至第100頁、第132頁至第133頁,偵字卷第8頁至第42頁、第77頁、第79至第80頁、第99,審易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易字卷第9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5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103年6月20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2、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被告為「鎧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要旨可參。
3、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錢財,佯以承包工程驗收順利為名,誘騙「詮勝公司」支付鉅額佣金,實則納為己有,又開立不實發票,取得「詮勝公司」之應收款項,復另起意侵占入己,損害「詮勝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詮勝公司」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面額300,
000元之銀行本行支票及開立面額230,000元之個人本票以供後續履行之擔保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銀行本行支票影本1張及本票影本1張等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犯後態度堪認尚具悔意,而「詮勝公司」代表人之代理人賴建岐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希望被告能依和解筆錄履行,告訴人及告訴人之代表人意見亦同等語,有104年3月2日訊問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44頁背面),足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2、至被告所交付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雖係供犯罪之用,惟已交付他人,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緩刑部分
1、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3年5月19日以83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83年
6月18日確定,惟被告犯本罪時,緩刑期間業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28頁),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2、再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該和解筆錄內容分期支付150萬元予告訴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詐取金額(│交付方式│││││新臺幣)││├──┼────┼────┼─────┼───────────────┤│1│98年9月│新竹市光│875,321元│自「詮勝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4日│華二街││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182號1││號帳戶,將左列金額轉匯至張亨烘││││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98年9月│同上│800,000元│同上│││16日││││├──┼────┼────┼─────┼───────────────┤│3│98年10月│同上│437,664元│同上│││7日││││├──┼────┼────┼─────┼───────────────┤│4│98年12月│同上│437,661元│同上│││17日││││├──┴────┴────┴─────┴───────────────┤│總計:2,550,646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和解筆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