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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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69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慶烈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偵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慶烈(綽號 烈仔 )於民國100年8月27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 程莉萍 ,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汫水里路燈97號前(即汫水港38-10前)時,余慶烈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余慶烈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地點,機車車頭撞擊該處防汛道路旁之水泥花圃,余慶烈及程莉萍人車倒地,余慶烈要求 黃惠彬 幫忙報警救護程莉萍,余慶烈則另自行就醫,然程莉萍仍因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重創,於到達醫院院前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被告余慶烈已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對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表不爭執,即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以,上開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證明力⒈【爭點】
被告余慶烈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程莉萍,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汫水里路燈97號前(汫水港38-10前)時,機車撞擊防汛道路旁之水泥花圃,被害人程莉萍因而倒地,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重創,於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發生車禍時,機車駕駛人已換為程莉萍,當時不是伊駕駛機車,是程莉萍載伊云云。是本案之爭點即在於撞車時,究竟是被告抑或程莉萍駕駛機車。
⒉【本案車禍發生原因、傷亡情形與查獲經過】
被告與程莉萍騎乘上述機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汫水里路燈97號前(汫水港38-10前)時,機車車頭撞擊防汛道路旁之水泥花圃,人車因而倒地,程莉萍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經被告打電話要求黃惠彬到場,黃惠彬並叫救護車,程莉萍經送醫後,因上述重創不治死亡,被告則由黃惠彬載至 趙英文 住處,請趙英文載伊至醫院,趙英文表示沒空,趙英文兒子即載被告回被告住處,被告再自行至奇美醫院就醫,經醫院診斷受有創傷性主動脈瘤剝離併休克、膽囊破裂、膽囊切除術後腹內出血、左側血胸等傷害,警方到場後,依現場遺留機車之車號,調查車主 王璿斌 、報案人黃惠彬、及趙英文等人,並據現場監視器錄得畫面,循線查獲被告,約談到案各情,有黃惠彬、趙英文於警詢之陳述筆錄、承辦警員 蘇俊憲 於原審之證述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相對位置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病歷資料、被告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害人程莉萍係因本件車禍因上述重創不治死亡一節,另有告訴人 陳薏婷 (被害人女兒)、 程莉莉 (被害人妹妹)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原審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製作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對於上述車禍時地、車頭撞擊路旁水泥花圃、傷亡情形及查獲經過等節,亦均供述無疑,該等事實,均堪認定。
⒊【車禍當時何人駕駛機車】⑴本案機車車主王璿斌於警詢中已供稱其機車係借給綽號「烈
仔」之人,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其綽號為「烈仔」,是其向王璿斌借該車搭載程莉萍出門,是被告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機車係程莉萍向王璿斌所借,即無可取。另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均供稱機車原由其駕駛搭載程莉萍無誤,但撞車前已換成程莉萍駕駛搭載被告,則撞車前機車是否仍為被告所駕駛,應由其他證據判斷。
⑵證人蘇俊憲於原審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得畫面之翻拍照片為其
所拍攝,其中1張(上面那張)是竹圍後往汫水里方向的十字路口拍攝,另1張(下面那張)則是經過該十字路口後的另1監視器拍攝之下坡路段,兩個攝影機的距離大約經過一個十字路口。證人蘇俊憲並當庭於「案發現場測繪圖」標示該圖面方位及兩監視器所在位置,即在撞車地點前之十字路口東西兩側各1監視器。而依該兩張照片所示,1張攝得機車車頭(上面那張),另1張攝得車尾(下面那張),可知在十字路口東側之監視器是由西往東拍攝(故攝得由西往東行駛機車之車頭),十字路口西側之監視器是由東往西拍(故攝得由東往西行駛機車之車尾)。而經本院查詢蘇俊憲現場有無其他監視器攝得案發情形,蘇俊憲答稱沒有,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就此部分可知,監視器所在位置及攝得畫面並其翻拍照片,均無造假可能,警方亦無對被告可能有利之監視器畫面資料,漏不提出。且依「案發現場測繪圖」可知,機車經過十字路口左側監視器所在位置後,約477.5公尺,即發生車禍,車禍地點與該十字路口間,並無其他十字路口,此亦為被告於本院供稱屬實。
⑶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由其勘驗筆錄可知:①檔
名為「caZ00000000000000.img」之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中,監視器拍攝者係往學甲方向之車道,畫面時間14時31分58秒時,有1車號末三碼可辨識為「375」號之輕型機車由畫面右下方駛入畫面,並於32分4秒時由畫面上方駛離畫面,應可認定是本案事故車輛,而畫面中可清楚辨識為1駕駛人搭載另1乘客,駕駛人穿著的上衣為淺色隱約可見,但未清楚看到褲子的顏色,後方乘客穿著黑色外套,後方乘客左腳膝蓋及左腳踝均有白色物包覆,可清晰辨認,就畫面14時31分59秒之影像,即如相驗卷第27(或61)頁下方之翻拍照片。
此後至畫面結束即無其他車通行過監視器畫面拍攝路段。②檔名「caZ00000000000000000.img」之監視器影像檔案中,監視器拍攝之畫面為往白河畫面之車道,於畫面時間14時31分38秒時,有1機車由畫面正上方駛入,並於31分40秒時由畫面左下方駛離,即為本案事故機車,畫面中可清楚辨識為
1駕駛人搭載另一乘客,於畫面時間31分39秒時可清楚辨識駕駛之服飾穿著淺色上衣、卡其色長褲,而後座乘客穿著黑色外套,黑白花紋裙子,左膝蓋及左腳踝均有白色紗布包紮,該畫面即如相驗卷第27(或61)頁上方之畫面。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明。再詳細比對上述勘驗內容及翻拍照片與被害人程莉萍之衣物外觀,被害人程莉萍撞車後送醫乃至於檢察官相驗時之外觀衣物為藍綠色上衣、黑色外套、黑白豹紋斑裙子,其左膝蓋及左腳踝均有白色紗布包覆,有相驗照片可明。是程莉萍案發前後所著衣物均屬一致,當可認程莉萍於案發時,是坐在機車後座。而依黃惠彬於警詢陳稱其至現場看見被告及程莉萍在場;被告供稱機車一開始由其駕駛,除程莉萍外,別無他人駕駛,可見事故發生當時之機車駕駛者,即為被告,程莉萍從離開被告住處,至車禍事故發生,均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
⑷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程莉萍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重創
,被告受有創傷性主動脈瘤剝離併休克、膽囊破裂、膽囊切除術後腹內出血、左側血胸等傷害,經檢察官將被告及被害人程莉萍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相驗資料送請法醫師依其等受創情形,鑑定本件車禍時系爭機車係由何人所駕駛。鑑定結果認為:本案肇禍機車為「義大利型」,依法醫學文獻報告,此型機車駕駛人之主要受傷部位在胸腹部(手把儀表板所致)及膝蓋(前擋泥板所致),後座乘客之主要受傷部位在頭部(因彈起再墜地而致傷),本案死者程莉萍之主要傷勢在頭部,較符合為機車後座乘客,被告之主要傷勢在胸部及腹部,頭部無損傷,較符合為機車駕駛人,依法醫學文獻報告,機車事故死亡率,後座乘客為七成,駕駛人為三成,係因傷及頭部要害所致,本案死者程莉萍為後座乘客的機率為七成,又相驗卷第24頁照片可見本案肇禍機車之儀表板、龍頭有顯著破損及向後移位,可推定機車駕駛人之胸腹部應有相當損傷,被告之胸腹部傷勢符合為儀表板、龍頭車損所致,應係駕駛人,死者程莉萍之腹部無傷勢,不符合此項車損狀況等情,有100年11月13日法醫鑑定書在卷可憑(相驗卷第67-69頁)。是除監視器錄得衣物外觀外,由被告及被害人程莉萍之受創情形觀之,程莉萍之傷勢顯不符機車車頭破損位移之撞擊情形,相反地,被告胸腹部之傷勢,則與車損情形相合。由監視器畫面、被害人衣著、車損情形、被告及被害人身體受創情形等重要證據交互佐證,均指駕駛機車撞擊路旁水泥花圃之人,為被告。被害人程莉萍,是機車後方之乘客。
⒋【被告所辯不足採】⑴被告於本院辯稱機車駕駛已換成程莉萍云云,然據其所辯,
是在距離事故發生地點最近之交岔路口與程莉萍換車云云,惟依原審勘驗內容、結果,及蘇俊憲警員之翻拍照片、「案發現場測繪圖」顯示情形,均可知事故地點前只有1個交岔路口,緊鄰該交岔路口之西側,與事故地點之間,有1監視器,該監視器攝得之畫面,為本案機車車尾,被害人程莉萍是機車後座被載之人,並無被告所辯交岔路口停車後,換由程莉萍駕駛之事。經本院訊問被告胸腹部傷勢如何而來,被告辯稱是撞到程莉萍身體云云,然被告當時受有血胸、膽囊破裂等重創,依被告所供,其在加護病房住院長達13日,傷勢極為嚴重,而其若真與程莉萍前胸貼後背一後一前,實不可能在車頭撞擊之瞬間,因胸腹部碰撞程莉萍之背部,即造成如此嚴重傷勢,該等傷勢應係在一定的速度下直接碰撞硬物而來,要無疑義。
⑵被告於原審辯稱警方提示之錄影翻拍照片有1張可以看出駕
駛人為程莉萍,且該照片不在原審提示兩張照片內,嗣又改稱警詢時警員提示之錄影翻拍照片,即為卷內原審提示之照片,證人蘇俊憲亦於原審證述除該兩張翻拍照片外,並未提示其他照片供被告觀看。可認被告前後供述矛盾。
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駕駛換人之原因係其在交岔路口附
近下來上廁所,該處距離事故地點約1分鐘云云。於原審訊問時,被告又改稱當時沒有小便,是程莉萍自己說要載被告云云。經原審提示前述檢察官訊問筆錄後,被告復供稱其本來要去上廁所,但是那時候雖有停車,但後來沒有小便,沒有小便的原因係該處有人在釣魚云云。由被告所供前後不一,已可明其所謂上廁所云云,已顯不實。況被告上廁所後,換由腿部受傷包有紗布之程莉萍駕駛,亦毫無道理。再者,被告於車禍時,信胸腹部已受有重創,行動不便,故電請黃惠彬到場幫忙,又要趙英文帶伊至醫院就診,然被告既然身受重創,正常狀況,應係與程莉萍一同等待救護車到場即可,又何必透過黃惠彬叫救護車,又離開現場自行就醫?其間轉折,應係被告即為駕駛人,其問心有愧,不願負責之故。最重要的是,經過被告所指上廁所之交岔路口後,程莉萍還是坐在機車後座,由被告駕車搭載,前揭證據資料已經指明。是被告所辯又與客觀證據不合。其所辯毫無可信,自不足採。
⒌【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綜上可明,本案機車駕駛人為被告,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取現場其他監視器畫面,因距離案發現場最近之監視器畫面已經調取,並翻拍、勘驗如上,別無其他監視器畫面資料,敘明如前,被告此項聲請為調查不能,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被告另聲請測謊鑑定,然本案客觀證據已形充足,被告供述之可信度如何,與客觀證據呈現之事實並無影響,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聲請。
⒍【被告之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該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又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駕車撞擊防汛道路旁之水泥花圃,致被害人程莉萍因此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程莉萍之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均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
償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甚差,不見悔意,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 陳蕙婷 、程莉莉均到庭請求重判。又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紀錄,現仍因案於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是於假釋期間犯案,故有意卸責。被告於本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過失情節相當之重,其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之實害嚴重。被告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以打零工維生,案發前與被害人程莉萍為男女朋友關係,案發後對程莉萍身後事宜置之不理,幾乎毫無男女朋友情分,更可見性格上之偏差。另參被告因本案車禍,身體亦受嚴重傷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所科刑度並無不當之處。
四、被告上訴無理由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其非駕駛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