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抗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34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簡銘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總統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按修正條文其施行日期,司法院已於100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辦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事件,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係於101年6月25日收受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原審法院於101年9月27日裁定,有原審法院之收文章戳及原審裁定在卷可憑。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於101年10月19日函送本院審理,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10月19日函文及本院於101年10月22日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本件聲明異議抗告事件,顯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已繫屬原審法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始終結,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明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準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92條之規定,程序中法官更換時必須更新審理程序,而作成裁定之法官並非實際參與審理之法官且未踐行更新審理程序,顯然違背上揭法令。
㈡次按上揭辦法準用刑事訴訟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於交通案件亦有適用。而原裁定稱「輔以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煞車痕起始於外側車道內距離路面邊線1公尺,停止處距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分道線1.6公尺(外側車道寬3.4公尺),煞車痕呈東西向微彎狀,亦有現場圖附卷可參,足認本件車禍確係異議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出路面邊線,撞擊當時靜止停等於產業道路右側轉角處之 黃牡丹 ,而非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遭黃牡丹所騎乘之機車由側面撞擊無誤。」。然煞車痕始於外側車道內距離路面邊線1公尺,則可推知最初撞擊時抗告人仍於外側車道內,並未進入慢車道路,且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抗告人當時之車速並無法即時煞車。再依抗告人之車輛照片上右側車門內凹可知相對人機車於撞擊時亦有前進動力,抑且不論相對人是靜止或行進,車輛碰撞均有可能造成照後鏡斷裂、車身擦痕之情況,豈能單純以上揭事實即認定只抗告人車輛行進,而相對人車輛處於靜止。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車禍發生之原因應由專業鑑定機關為之。原審並未採納而自為事實認定,顯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㈢原裁定稱「異議人行經該無號誌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但系爭車禍現場,非道路與道路交岔之交岔路口,而僅為工地門口,並未依相關規定設有號誌,且視線不良,駕駛人行經時無從得知該處有岔路,抗告人並無注意該側有車輛行經之可能,欠缺預見可能性。退步言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之規定,抗告人行經之道路為多線道路應有優先路權,而相對人並未減速禮讓。按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交上易字第2885號判決謂「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即所謂信賴原則」。抗告人行經該路段時並未違背交通規則,自得合理信賴其他道路使用人即相對人遵守交通法規,而抗告人免負過失責任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銘田於民國101年4
月28日晚上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8線省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4鄰102-1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遂以異議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而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認舉發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開立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㈡原裁定意旨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之情節,係以:⑴抗告人
已坦承於前開時、地,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與黃牡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牡丹人車倒地並因此受傷送醫急救之情,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1年7月12日嘉中警四字第1010008108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等為據;⑵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董俊良 已證述:抗告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斷裂、右側前門車腹無凹陷,但有擦撞痕跡,該機車係倒在前開自用小客車行駛之方向,現場並無該機車之煞車痕。現場圖所示之煞車痕係抗告人自用小客車【左前輪之煞車痕】等語明確;⑶證人黃牡丹證述:伊從產業道路出來,【停等】在產業道路右側柏油路上準備右轉,看右方沒有來車,要再看左方有無來車時,就被異議人駕駛車輛撞擊等語,復以黃牡丹所騎乘之機車倒在路面邊線外,機車車頭倒下方向與車道方向呈逆向,及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右側後照鏡斷裂、右側前門車身有明顯擦痕,輔以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煞車痕起始於外側車道內距離路面邊線1公尺,停止處距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分道線
1.6公尺(外側車道寬3.4公尺),煞車痕呈東西向微彎狀,足認本件車禍確係異議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出路面邊線,撞擊當時靜止停等於產業道路右側轉角處之黃牡丹,而非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遭黃牡丹所騎乘之機車由側面撞擊無誤;⑷抗告人於事發後自承當時行車速度約為時速40公里,稽之卷附現場圖,抗告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外側車道留有長達13.6公尺之煞車痕,根據交通部所頒「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抗告人當時之行車速度約在時速45至50公里之間,顯見抗告人行經該無號誌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⑸抗告人雖辯稱上開交岔路口西南角有封閉式施工圍籬阻擋視線云云。查依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參之抗告人自承事故撞擊後立即煞車等語,足徵異議人係於幾完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才發現右前方停有車輛,則抗告人於肇事當時既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即應無視線遭施工圍籬遮蔽之問題無疑;⑹本件事故發生碰撞前,黃牡丹既係停等於異議人之右前方,異議人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表、現場照片,在此等客觀環境下,並無致異議人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異議人竟表示:伊當時並未看見黃牡丹所騎乘之機車,顯然抗告人疏未注意上述應注意之事項,即貿然前行,始未能注意到黃牡丹正停等於右前方,嗣並發生碰撞甚明。從而認抗告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四、抗告人提出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1條、第2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照上開規定,僅限於判決始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則限於有必要時,始得調查事實。且所謂調查事實,與「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含義不同,僅需依法院之便宜措施為事實上之調查、訊問即可,毋庸經辯論程序。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即應以裁定為之,並非以判決為之。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2條:「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應更新審判程序」,即更新審判程序之適用。查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原審法院原係莊股承辦,原莊股法官認有調查事實之必要而訊問,適因莊股法官他調別法院,本件乃改分敬股法官承辦,有卷附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敬股法官接案後,認無再調查必要,而為逕為裁定,揆之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就此認原審未踐行更新審理程序,其裁定自屬違背法令,尚有誤會。
㈡抗告意旨以「伊煞車痕始於外側車道內距離路面邊線1公
尺,則可推知最初撞擊時抗告人仍於外側車道內,並未進入慢車道路」云云,然查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董俊良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現場圖所示之煞車痕【係異議人自用小客車左前輪之煞車痕】」、「煞車的起點距離路邊邊線大約1公尺,異議人的右側車輪應該在邊線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0頁背面、第41頁背面),徵之抗告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體寬度應在1公尺以上,則其左前輪既僅離外側邊線1公尺,則其右側車輪應該在邊線外,與事實自無不合,就此原裁定已詳為指駁,是其所辯最初撞擊時抗告人仍於外側車道內,並未進入慢車道路云云,即非可採。
㈢抗告人復以其車行進方向駛近該路段,其鐵圍牆突出,因
此其視線遭到擋住,無法得知前方為施工路段工地出口,更無法得知有人停於該處等待右轉,並提出照片一幀為證,然查依抗告人提出之其於101年4月29日所照之照片所示,顯係自圍牆邊往前所照,圍牆突出部分似無法看到施工路段工地出口,然抗告人既行駛於外側車道,而駕駛座復在左邊,依該照片所示,應可得而知為施工路段工地出口及在出口有停等待之車輛。
㈣抗告再提出於101年4月29日、30日所照其車輛右側車門內
凹照片四幀,以證明相對人機車有撞擊其車輛。然查依警方於101年4月28日18時10分到場處理所照之照片(見原審卷㈡第27-29頁),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僅係照後鏡斷裂、車身擦痕之情形,並無凹陷等情,且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董俊良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異議人問:我車子副駕駛座的車門是否有凹陷下去?)當時我拍照的時候只有擦痕,並無凹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1頁),足見抗告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㈤抗告人又以系爭車禍現場,非道路與道路交岔之交岔路口
,而僅為工地門口,並未依相關規定設有號誌,且視線不良,駕駛人行經時無從得知該處有岔路,抗告人並無注意該側有車輛行經之可能,欠缺預見可能性云云。然依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所載「黃牡丹所騎乘之機車由【興化部村里道路】(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與簡銘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西向東)行駛在路口發生擦撞」(見原審卷㈡第21頁),足見相對人所行駛之道路係屬村里道路,並非工地門口,僅是該路段在整修,係屬交岔路口,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表各1紙、現場照片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1-23、26頁、原審卷㈠第3頁)。是上開所辯非交岔路口,而僅為工地門口,且視線不良云云,亦非可信。
㈥至於抗告人以原審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車
禍發生之原因應由專業鑑定機關為之,逕自為事實認定,顯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經查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固規定「交通法庭就其受理之案件,【得】囑託有關機關實施鑑定,並得聘任就車輛性能或駕駛經驗具有特別知識為諮詢人員」,然該規定係【得】而非【應】囑託有關機關實施鑑定,則是否實施鑑定,自得自由斟酌。況該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於99年10月26日已修改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而修改後該辦法業已刪除該【得】囑託有關機關實施鑑定之規定,有各該辦法可查,且該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亦於101年10月2日廢止。又本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事件,並非認定抗告人是否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而認有囑託鑑定之必要,是原審綜合各種情節而自為事實認定,於法並無違背,是其所辯未依規定由專業鑑定機關鑑定有違背法令云云,亦非可採。
㈦抗告人以其行經該路段時並未違背交通規則,自得合理信
賴其他道路使用人即相對人遵守交通法規,而抗告人免負過失責任云云。然查原審已就抗告人所提各種抗辯之情節一一詳為指駁,而認定本件事故發生碰撞前,黃牡丹既係停等於異議人之右前方,異議人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在客觀環境下,並無致異議人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異議人竟表示:伊當時並未看見黃牡丹所騎乘之機車等語,顯然異議人疏未注意上述應注意之事項,即貿然前行,始未能注意到黃牡丹正停等於右前方,嗣並發生碰撞甚明。抗告人以其未違背交通規則,而主張信賴原則而為免責云云,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顯無足採。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應堪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五、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抗告人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因而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連發法官楊明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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