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8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恊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恊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恊國於民國101年6月8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邊攤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同晚8、9點,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行駛縣道176號公路,欲返回臺南市○里區○○里○○街○○巷○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經警於縣道176號公路14.2公里處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時,發現王恊國騎乘該機車左側未裝後視鏡,於臺南市佳里區六安里六安17-10號前攔檢停車,並於同晚9時34分對王恊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1.21毫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本判決所引下列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證據調查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依上述規定,應視為當事人皆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查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該等證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上述犯罪事實,有警方出具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一覽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筆錄,於原審之供述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供述核與上述證據資料吻合,其自白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事實及證據,認事證明確,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原審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認被告酒後駕車之時間點
,是101年6月8日晚上7點40分,然據檢察官訊問筆錄所示,被告喝完酒之時間點,為當晚8、9點,喝完酒後並即騎乘機車上路(偵卷第7頁)。本院審酌被告離開麻豆口某路邊攤後,騎乘縣道176號公路,旋於該公路14.2公里處經警攔停,可認被告騎乘機車之時間、距離尚非久長,若謂被告自晚上7點40分即騎乘機車上路欲返家,卻騎乘機車長達1小時25分,始於同晚9點15分在上述地點為警攔停,未免違背經驗法則。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酒後駕車之時間點,為當晚8、9點,即屬可信。原審錯認被告酒後駕車之犯罪時間點為當晚7點40分,自有認定事實不合於證據之違法。
㈡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並於附錄法條
引用88年4月21日公布之同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為:(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時間點係101年6月8日,自應適用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原審適用科處被告刑罰之法律,亦有錯誤。
㈢「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固可參照。然而,刑之量定,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內部界限之拘束,例如: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所謂比例原則,指行使自由裁量權之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觀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使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所謂罪刑相當原則,指刑罰之輕重,當與被告之犯行及其應承擔之責任相對應,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以為科刑輕重標準。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86年度臺上5313號判決、93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100年度抗字第440號判決均可參照。是以,刑之量定,無論外部界限或內部界限,裁判者均受拘束,若有違背,均屬判決違法。另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331號判例亦指出:「科刑時必須審酌犯人本身之犯罪情狀,刑法第57條有明文規定,至於社會一般事項雖亦堪作參考,要不得據為科刑輕重之唯一標準,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唯一理由,為年來凶殺風盛,量刑不宜輕縱,而對於上訴人本身之犯罪情狀,概不注意審酌殊欠週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亦謂:「科刑時必須審酌犯人本身之犯罪情狀,且以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作為量刑輕重之依據,至於社會一般事項,要屬刑事政策,雖堪作參考,然不得據為科刑輕重之主要標準。原判決科刑理由所載『非法販毒圖利,其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一節,核非陳○慶本身之犯罪情狀,亦非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而屬販賣毒品犯罪之一般情況,原判決似執為斟酌科刑輕重之主要標準,於法自有未合。」要言之,除非犯罪情節特殊,或可藉治亂世用重典來達到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然若偏離犯罪情節,僅為遏止社會上某種現象,即科被告重刑,不僅忽略刑罰其他目的之重要性,拿被告當阻嚇他人犯罪之手段,教化社會民眾之工具,亦與人性尊嚴之中心思想有違,與刑事政策人道化之原則有悖。基此,本院認原審之量刑有以下之違誤:
⒈原審認定被告酒醉駕車之期間較長,本院認定被告酒醉駕車
之期間較短,則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顯較原審所認定者為輕,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之責任較輕,相對應於其刑度,自應調降。
⒉被告雖前於93年、94年間有酒醉駕車罪之紀錄,然第2次科
以罰金刑後,被告已長達7年無酒醉駕車紀錄,本次又屬偶發犯之性質,足見選用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度,應可收嚇阻、矯正被告之刑罰目的,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不符適當性原則。又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確屬較高,但其係因未裝設機車左側照後鏡被警攔下,並未其他違規情狀,遑論有何肇事結果,既然犯罪所生之危害不高,徵諸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對照,強令被告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手段與目的間欠缺相當性。再者,刑罰並非社會控制的萬靈丹,其他社會控制之工具應同時運作,始可達社會保安之效,科被告以重刑或許甚為簡單,被告入監服刑或可達殺一儆百之一般預防目的,並滿足民眾暫時性的罪有應得感受,但現代刑罰之目的不是只有一般預防,民眾對正義的需求若只能期待以重刑滿足,則其他社會防衛機能,例如:犯罪成因之研究與預防、被害法益之扶助與修復、被告家庭之重建與被告之再社會化等與刑罰目的息息相關之舉措,民眾終將無感不在乎,整體社會保全措施因而弱化,犯罪數量降不下來,吃虧的還是民眾。況刑罰乃最後手段,蓋對越多人施以刑罰,邊際效用遞減結果,削弱刑罰效果的危險性也就愈高,久而久之,以身試法者愈眾。故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量刑時必須詳加斟酌有無其他可替代刑罰強度即可達到刑罰目的。本案原審未及考慮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度是否可達目的,即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施予被告,違背必要性原則。綜上,原審之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違反比例原則。
⒊參照司法院就不能安全駕駛罪所做之量刑資訊系統(採擷全
國各地方法院自101年01月至同年06月共14272個宣告刑次予以分析歸納所得,詳細研究內容,參 杜惠錦 著「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實務分析」,司法週刊1642期司法文選別冊),就量刑因子為「不能安全駕駛原因:服用酒類」、「酒精濃度區間值:1.0至1.49毫克/每公升」、「是否造成損害:未發生事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機車(含輕型、普通及大型重型機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二次」等本案量刑事由合併查詢後,共得108筆宣告刑,其中判處有期徒刑者計97件,有期徒刑併科罰金5件,拘役4件,罰金2件(參卷附之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紙),有期徒刑最高者為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亦即,全國各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至同年6月間,並無就與本案相似情節之犯案, 曾科 以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原審科以被告有期徒刑8月,自應敘明區辨本案與其他案件不同之理由,或推翻以前刑度之理由,在此等理由均不備之情況下,原審科以有期徒刑8月,對被告不公平,有違平等原則。
⒋原審於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駕駛之車輛、道路、引發
之實害、犯後之態度各項後,並指出「本院綜合我國近年來已因多起酒後駕車案件,造成無數的用路人、執法人員及救助人員無謂損折,無數家庭因恣意飲酒之駕駛人而破碎,徒令相關親人悲痛、與聞者不忍」,即認被告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不能記取教訓,有必要入監服刑。然上述酒後駕車案件所導致被害人之折損,家庭之破碎,於本案均未見,非本案之犯罪情節,原審以之連結被告,且未注意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即得出被告必須入監反省之結論,於科刑事由之審度上,錯置刑法第57條所要求之主要標準,於法難謂相合。
⒌原審有以上事實認定、適用法律之錯誤,及量刑違法之事由
,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科刑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一再認錯,態度良好,具有悔意。
㈡被告前於93年8月23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騎乘機車,失控追撞停於路旁之大貨車,送醫急救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57.9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
8毫克,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另於94年6月22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騎乘機車,因未帶安全帽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均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94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本案雖係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距離前次犯罪,已將近7年,於此7年間,被告持續騎乘機車,但未有被告酒後駕車之紀錄,或有其他交通違規紀錄,當信被告所供,其於前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後,已戒除酒後駕車惡習一事為真。本次再犯,據被告所供,係因下班時朋友突然來找,攔下伊喝酒,伊本說不能喝了,要回去照顧家中父母,但朋友盛情難卻,就坐下來慢慢喝酒,之後被臨檢查獲。由此可見,本案乃將近
7年後之單獨偶發事件,並非被告經常酒後駕車,將近7年後才被查獲。而被告前兩次酒醉駕車分別被判處拘役、罰金之主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不斟酌其他具體事由,逕予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顯然過苛。㈢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經警觀察結果,
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語無倫次,多語,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此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堪認被告酒醉狀態不輕,然被告經警攔查之原因,並非因駕車時出現不安全駕駛之情事,而係因機車左側未裝後視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遭攔停取締,此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可佐,而據被告於警詢所供,其於開始騎乘機車至攔停地點,並無其他交通違規事故,亦無證據可得推認被告所供子虛,當信被告所言為真。又被告於當晚8、9點自麻豆口騎乘機車返家,沿縣道176號公路行駛,於同晚9點15分,在相同道路14.2公里處經警攔停,其騎乘機車之時間及距離,均難認久長。是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甚高,酒醉狀態明顯,但其危險駕車之情節及所肇致交通危害之程度,均屬不高。
㈣被告有正當工作,其自80年7月4日至今,在介聯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專職堆高機人員,服務年資已達21年多,此為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該公司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供稱其再過3年即有退休資格。被告與雙親同住,其父親已80歲,患有中度肢障,其母親77歲,因子宮手術,身體狀況不佳,家中經濟仰賴被告每月2萬多元工作所得,被告父母之身體狀況,亦僅賴被告照料,此有被告提出之身心殘障手冊在卷可佐。堪信被告家庭生活狀況不佳,若處以重刑,被告馬上失業,不僅退休金泡湯,其雙親頓失憑恃,日後均為社會之負擔,兩相比較,科以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勒令被告立即入監服刑之社會成本,顯然大於本案所生危害。㈤綜上各情,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認量處易科罰金之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姓名為王恊國,業經本院於人別訊問時辨明無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姓名為「 王協國 」,應有錯誤,但訴追對象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