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上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俊義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俊義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2月19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726之1號旁欲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或快車道,均不得停車,且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車輛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逾160公分,全車佔用慢車道及部分外側快車道;適有 許峰誠 於當日22時14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生路北側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開停車地點後方約19.8公尺處,因行車空間遭曾俊義之自用小客車佔據,且超車失控摔倒,身體往前滑行猛烈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因此受有顱底鉸鍊骨折、顱腦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仍因傷重死亡。
二、案經許峰誠之父 許根尖 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曾俊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停放自用小客車,佔用慢車道及一部分快車道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依法醫師之證詞,被害人身體撞擊我的車輛前,已於摔車滑行過程中,頭部先撞擊地面彈起而死亡,我雖有違規停車,但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0年2月19日22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726之1號旁停車時,疏未注意將車輛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逾160公分,車輛佔用慢車道及部分外側快車道;適有許峰誠於當日22時14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生路北側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開停車地點後方約19.8公尺處失控摔倒,身體往前滑行猛烈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法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9、40頁、原審卷第18、20、126-127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根尖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車佔用慢車道(見相驗卷第6頁),及證人 翁一民 於警詢及原審證稱被害人駕駛機車失控摔倒滑行後撞擊自用小客車(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32-33頁)等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1張(見相驗卷第18-20、22-37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8日嘉市警鑑字第100003297號函附現場勘察報告(見相驗卷第101-116頁)在卷可參。
被害人駕駛機車失控摔倒後,身體高速往前滑行,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受有顱底鉸鍊骨折、顱腦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即到院前已死亡等情,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鑑定屬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00年2月19日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協助解剖報告及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3、16、42-43、45、47-56、58-66、117-124頁)。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車,佔用慢車道及部分外側快車道,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因失控摔倒身體向前滑行,最後撞擊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於送醫前已傷重死亡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雖法醫師 石台平 於原審證稱:「(剛才畫面裡面,看到被害人最後撞到被告的車子,車門已經凹陷《提示相驗卷第110頁照片》,依照你的判斷撞擊力道也是很大是否有可能造成鉸鍊骨折?)我的判斷不是從這個角度,死者傷害很大,但是出血量非常的少,就是伴隨骨折的出血量很少,所以他一受傷活的時間非常的短,第一個跌倒的點,汽車的點是第二個點,第二個顯然會造成傷害,【車子的板金已經凹成這樣,但是卻沒有造成大量的血】,人一死亡心臟就會停止出血,但是【第二個撞擊時,沒有看到太大的出血,研判第一個點撞擊時就已經造成死亡,就是瞬間死亡】,鉸鍊死亡造成的死亡是瞬間的。...(因為從光碟片看不出來是左邊著地或右邊著地,你說右耳後上方複雜骨折造成鉸鍊骨折依據為何?)摔車的時候頭一定要下來,頭沒有理由不碰到地面,頭第一個是會動身體的部分,有安全帽增加重量,一定會碰到,運氣好碰到泥地傷得比較輕一點,因為慣性的問題,頭不可能不碰地,頭碰到地是無法避免的問題,著地之後脫離機車,速度一定慢下來,假設原先是100,後來是80,若80的部分造成鉸鍊骨折,100會造成何種狀況,若後來造成這麼嚴重的傷害,前面的傷害一定更嚴重,合理的判斷【第一個碰撞造成鉸鍊骨折,人已經死亡】,第二個碰撞不會造成太大的問題,因為【被害人外觀的傷害外傷非常的少,少到無法理解死者為何會死亡,原來是車禍造成,鉸鍊骨折會造成人立即死亡,不再出血】」云云(見原審卷第85、88頁),於本院審理中並重申上開「第一個碰撞造成鉸鍊骨折,人已經死亡」之說法(見本院101年9月13日審判筆錄),被告亦據此抗辯其違規停車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惟法醫師此部分之證言,顯然與上開解剖鑑定結果有所出入。
四、經查:㈠被害人撞擊自用小客車車尾處之地面,遺留大片血跡,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24-25、27頁),法醫師上開所述:「死者傷害很大,但是出血量非常少,就是伴隨骨折的出血量很少」、「汽車的點是第二個點,第二個顯然會造成傷害,車子的板金已經凹成這樣,但是卻沒有造成大量的血」等判斷基礎,顯與現場跡證不符。
㈡本件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存放相驗卷嘉義市警察局密封袋內),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
1.「100.02.19新生藝品店」光碟中「VTS_01_OIFO」檔案:在檔案長度約2分29秒,被害人人車倒地分別滑行進入監視器畫面,機車滑行後,未撞擊被告車輛,滑出監視器畫面外,(檔案長度)約2分30秒被害人滑行後,身體及頸部以上撞擊被告車輛左後方向燈附近位置,被害人頭部隨即往左邊倒地。從檔案畫面開始到被害人頭部撞擊被告車輛前,被告車輛左後方向燈附近位置並無明顯凹痕,撞擊後即有明顯凹痕(見原審卷第35-36頁)。
2.「02月19日新生路702號前22:14分(畫面出現)」光碟內CH2鏡頭畫面:在22時14分28至30秒左右,被害人機車出現在畫面內,向左傾倒到地面,往前滑行,同時被害人淺色的安全帽,有撞擊地面彈起,最後被告的車輛及停放被告車輛前方之汽車(2汽車)均有晃動的情形(見原審卷第43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並為被告及檢察官所不爭執。
㈢原審法院就被害人頭部撞擊等事項,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強化「100.02.19新生藝品店」光碟中「VTS_01_OIFO」檔案長度約2分25秒至2分35秒之影像,及「2月19日新生路702號前22:14分(畫面出現)」光碟中CH2鏡頭畫面中22時14分25秒至35秒之影像,提供上開時間之連續畫面及分格照片,並請求判讀「被害人人車倒地滑動影像畫面,臉及身體正面係朝向前方路邊停放車輛或朝向後方?撞擊路邊停放車輛過程中,被害人頭部是否碰撞地面後彈起?如果有碰撞到地面彈起,彈起高度大約為何?另撞擊車輛時,撞擊部位是否為頭部?撞擊時被害人之安全帽是否仍戴在頭上?是頭部前方、後方、左方或右方發生撞擊?發生撞擊後倒地時,臉部係朝何方向?」(見原審卷第100-101頁)。
據復:⑴「100.02.19新生藝品店」光碟中「VTS_01_OIFO」檔案待鑑畫面,再以AdobePhotoshop軟體處理結果,因影像欠清晰且每秒僅記錄約2張畫面,囑鑑事項,未便鑑定,僅檢附連續畫面輸出影像第1至4頁及消除雜訊後之輸出影像第5頁供參。⑵「2月19日新生路702號前22:14分(畫面出現)」光碟中CH2鏡頭待鑑畫面,再以AdobePhotoshop軟體處理結果,因原始圖像過於模糊且受強光影響,囑鑑事項,皆無法判讀,僅檢附連續畫面輸出影像第6至13頁供參,有該局101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010007795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2-115頁)。足見被害人頭部是否碰撞地面後彈起、如有碰撞地面,安全帽是否仍戴在頭上,及被害人頭部何處碰撞地面等事項,均無法依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影像作判斷。
㈣被害人騎乘機車失控係向左傾倒,並往前滑行等情,業經原
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詳如㈡、2所述);另由被害人受有左顴骨部2×2公分挫傷、頦部4×2公分瘀血、左上眶部5×3公分瘀血、胸部左側8×5瘀血、左上肢前臂後部6×0.1公分、左下肢大腿外側部19×4公分、左小腿外側部11×8公分、右小腿前部8×1公分擦傷等傷害(見相驗卷第50、55、56頁),益可證明被害人確係向左倒地,身體左側先撞擊地面並摩擦造成受傷無訛,顯不可能如法醫師所言:「於第一個碰撞造成(右側)鉸鍊骨折,人已經死亡」。
參以刑事警察局強化處理被害人滑動過程之(唯一)照片(見原審卷第104頁右上角照片),顯示被害人身體係頭朝路中心、腳朝路旁方向,橫向趴在地上(頭部在上,並戴有安全帽);其所佩戴之安全帽右側並有橫向之刮擦痕跡(見相驗卷第108頁正反面),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顯微攝影檢驗結果,發現有疑似柏油之黑色物質,不排除係被害人摔倒時有與柏油地面撞擊(見相驗卷第104頁正反面勘查報告)等情,應可認定被害人倒地後,身體係橫向往前滑動,過程中頭部所戴安全帽並有摩擦地面之情形。
依慣性原理,被害人倒地滑動時身體所承受之最大力量,應係騎乘機車(倒地前)往前行進之速度所造成之衝力,在該往前之衝力兩側,則僅有被害人身體(或頭部)重量因倒地而碰撞或摩擦地面所產生之力道,除非被害人身體(頭部)碰撞地面時曾受到往前衝力之擠壓,否則與機車前進速度所產生之衝擊力相比較,實屬輕微;本件被害人倒地後,身體既係橫向往前滑動,自無法認定其頭部有受到往前衝力擠壓之情形。
㈤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翁一民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你目擊
過程為何?)我看到對向快車道上有1部自小客車(車號不詳),機慢車道上有兩部機車(車號均不詳)在行駛,當時315-HBD駕駛從新生路東向西【行駛機慢車道】,要超越前方的兩部機車,我看到315-HBD駕駛在超車後車身與龍頭把手開始搖晃,我擔心他會偏到對向車道撞到我,馬上減速偏右行駛,隨後馬上【聽到該機車倒地摩擦聲】,我轉頭看地上有金屬摩擦的火花,並看到該駕駛與機車在地上往前滑行,然後撞到新生路726-1號前停放路旁車輛RX-5681自小客車」(見相驗卷第13頁)。
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100年2月19日晚上10時14分,在嘉義市○區○○路加油站目擊1件車禍?)詳細日期忘記,我有看到車禍。(當時你的行進方向?)我往博東路方向。(為何你會注意到車禍發生?)剛好在我的左前方的對向車道,我看到的時候機車騎士已經失控,我怕他撞到我的車子,我的車子在快車道,他的車子倒地,滑行撞到路邊的車子,我看到就將車子停在加油站對面,天氣暗,我就疏導交通,叫我女兒報警。(當時發生車禍的機車騎在機車道或快車道?)【機車道】,但是他車速很快,我看到他的時候已經不穩失控了。(是否看到機車為何失控?)如何失控我不知道,開車前面有狀況才知道,狀況已經不穩了我才會看到他,如何失控我不知道,但是速度很快,但是我無法判斷多少車速。(該台機車倒地的位置距離停放路邊的自小客車多遠?)我無法估計,但是我知道他先倒地,然後撞到路邊的車子。(是騎士還是機車撞到停放路邊的車輛?)他是【失控跌倒之後,車子和人一起滑行】,我無法確定,但是我確定我下車看到機車駕駛在車底,救護車從車底將人救起。(你是否聽到碰撞聲音?)有。(何時聽到?)【失控車子倒地,在地上滑行,幾秒鐘的時間,我是聽到碰到車子的碰撞聲音,我才將車子停在旁邊】。(你說聽到碰到車子的碰撞聲音,這台車子是指停放路邊的自小客車?)是。(《提示相驗卷110頁照片編號22》這台自小客車是否當天發生車禍停放在路邊的車輛?)當時很暗,我無法確定是否這輛車子,我也沒有靠近那輛車子,我僅在那裡疏導交通。(你是否看到騎士或他騎乘的機車撞到自小客車的何位置?)他倒地,我下車疏導交通的時候,應該是撞到車子的後方。(這張照片這台自小客車左後側凹痕是否當天騎士或機車撞擊的位置?)車子停的位置沒有什麼燈光,我無法判斷。(你是否看到該名騎士的安全帽掉落?)他的安全帽掉在旁邊,但是我沒有看到掉落的那一瞬間。【(該名騎士的頭部是否撞擊地面或自小客車?)我沒有看到】」。
「(被告問:你說你那天往博東路那裡過去,你有看到騎士車速很快,已經不穩滑倒,剛才檢察官問你說有聽到車子的碰撞聲音,我現在請教你是機車碰到車子的聲音,還是機車碰到我車子旁邊金爐的聲音?)無法判斷,但是【確定車子失控滑行之後我有聽到碰撞聲音】,但是無法判斷撞到車子或金爐」。
「(法官問:你剛才說你要往博東路方向,是車禍發生的對向,你報警指揮交通的時候,是否看到機車最後倒地的位置?)沒有印象。(《提示相驗卷第25頁上方照片》機車的位置是否在那裡?)應該是。(你從對向過來的時候,是否看到機車碰撞到轎車?)【他滑行我有看到,失控我有看到,滑行的時候已經在我的後方,我聽到碰一聲我才停下】。(你下來指揮交通的時候,是否看到被害人最後倒地的位置?)轎車的後方下方。(《提示相驗卷第25頁下方照片》被害人的頭的位置大概是那張照片的哪個位置?)我沒有看到。(你說在被害人身體是在車後方的車底下,被害人的頭部是否就在安全帽的位置?)《提示相驗卷第25頁下方照片》當時我在疏導交通,沒有靠近車子。(你剛才說到你在被害人騎乘機車失控的時候你就有注意到,所以他在撞到停放在路旁的汽車之前,人車都已經倒地,就已經滑倒,到車底下?)是。【(你是否看到被害人他倒地之後,頭有撞擊到地面?)我沒有看到】。(你也不知道現場,在這輛轎車的旁邊有1個香爐?)我沒有注意到。(機車最後倒地的位置是在剛才提示的照片位置?)應該沒有錯。【(在人車倒地的過程,你是否看到被害人的安全帽掉在旁邊?)沒有,我看到的時候,是被害人在轎車車底的時候。(那個時候被害人是否戴安全帽?)沒有,但是有看到安全帽在那個地方】」各等語(見原審卷第32-35頁)。
依證人翁一民之證言,可知其目睹被害人倒地滑行之時,並未聽到碰撞聲(僅聽到機車摩擦地面聲音),亦未見到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係在倒地滑行經過幾秒鐘(應該只有1至2秒)後,人車已滑行至翁一民車輛後方時,才聽到碰撞聲(實際上應有被害人碰撞被告自用小客車及機車碰撞路旁金爐之聲音),翁一民因此將車停在路旁並報案。
若依法醫師在原審所言:「顱底是全身最堅硬的地方,因此顱底骨折要非常巨大的力量,鉸鍊骨折很少見」、「頭部正上方是顱骨穹窿,也是很硬,...頭骨下方就是顱底,顱底比顱骨穹窿更硬」、「被害人第一個跌倒點碰撞造成鉸鍊骨折,人已經死亡」(見原審卷第84、85、88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初步研判結果:「安全帽破裂並非與自小客車碰撞所致,...不排除係被害人摔倒時與柏油地面撞擊所造成」(見相驗卷第104頁正反面勘查報告),則何以證人翁一民並未在第一跌倒地點,聽見足以造成被害人安全帽破裂、最堅硬之顱底鉸鍊骨折、瞬間死亡之(非常巨大力量)撞擊聲,實屬有違常理。
㈥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車輛前方停有另一部自用小客車,被害
人身體撞擊被告車輛後,曾將被告車輛往前推動再撞擊前方自用小客車,造成前車移動等情,已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見原審卷第43頁),並經本院再次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依被害人僅為中等體形(見相驗卷第49頁檢驗報告書),以肉身撞擊重達1公噸以上之自用小客車,竟造成金屬車體凹陷,並將車輛往前推動再撞擊前方自用小客車(再推動前車),足見其碰撞力道甚為猛烈,顯然足以造成人體極為嚴重之傷害;反觀被害人所受傷情,除頭部最堅硬之(右側)顱底鉸鍊骨折外,其餘大都為身體(左側)皮肉擦傷、瘀血(見相驗卷第55-56頁),若謂被害人顱底鉸鍊骨折,係機車倒地時碰撞地面所造成(並瞬間死亡),則何以其身體猛烈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竟未造成其他骨折或內出血之嚴重傷害(現場遺留大片血跡),亦屬無法解釋。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在裡面有聽到『碰』的一聲很大聲,是機車撞金爐的聲音,我與其他人就跑出來看,發現被害人鼻子流血,身體有抽動一兩下,我們就進屋內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足見被告本人亦未聽聞法醫師所述:「機車倒地時,造成被害人顱底鉸鍊骨折、瞬間死亡,非常巨大力量之撞擊聲」,且被害人身體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後,仍有流鼻血及身體抽動之情形,並非如法醫師所言:「第二個(撞擊點)顯然會造成傷害,車子的板金已經凹成這樣,但是卻沒有造成大量的血,人一死亡心臟就會停止出血,但是第二個撞擊時,沒有看到太大的出血,研判第一個點撞擊時就已經造成死亡,就是瞬間死亡,鉸鍊骨折會造成瞬間死亡」,上開石台平法醫師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言,均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以解剖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係因機車(駕駛)/自小客車車禍,顱底鉸鍊骨折、顱腦鈍力損傷死亡」、「重度顱腦鈍力損傷,符合高速撞擊路邊停車而致傷」等死亡原因(見相驗卷第119-120頁),較屬可採。
㈦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
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快車道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11條第1項第1款、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然知之甚稔,且依案發當時之現場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自用小客車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逾160公分,全車佔用慢車道及部分外側快車道,明顯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途經被告停車地點後方約19.8公尺處,因行車空間(慢車道及部分外側快車道)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佔據,且超車不慎失控摔倒,身體往前滑行猛烈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因此受有顱底鉸鍊骨折、顱腦鈍力損傷之傷害,不治死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難辭其過失責任,且其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關係。
㈧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佔用部分外側快車道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0年6月27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05802162號函可稽(見相驗卷第127頁);縱依證人翁一民之證言,可認被害人當時應係騎乘機車速度過快(見原審卷第32頁;真正時速不詳),突遇前方障礙,操控不慎而自行摔倒滑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且車禍肇事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重機車,雨夜超車失控摔倒滑行,身體拋出撞擊佔用部分外側快車道停車之被告自用小客車車尾,為肇事主因」,惟並不影響被告本件過失責任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妥,檢察官認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隨意將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佔用慢車道及一部
分外側車道,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因而發生車禍致人死亡,其雖就被害人發生撞擊致顱底鉸鍊骨折、顱腦鈍力損傷死亡之原因有所爭執,然對違規停車之事實則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騎乘機車高速行駛,自行失控倒地滑行,身體因而撞擊被告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傷重死亡,亦同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尚非重大,事後雖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然犯罪之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