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美鈴 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所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2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美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美鈴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惟原審量刑太重,又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李美鈴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駕車不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 素行 、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李美鈴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於91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頁、第25頁反面),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