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巨亞浚渫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杜成德 抗告人 杜成功
陳孟如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票字第47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迄今未曾向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提示,自無從以實際提示日為到期日而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3條、第123條準用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如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如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時,則非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審究。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提示乙節;惟此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陳稱已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兌現等語,有本件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附卷可據,參以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復經本院命其補正未果,自無從逕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鄭新後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