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6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茂指定辯護人陳清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榮茂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一00年八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吳榮茂因自認與已婚之 楊美玲 為男女朋友,不滿楊美玲欺騙其感清及不願返還其交付保管之錢財、古董,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一00年九月至十月間某日起,多次以電話或至楊美玲坐落臺南市○○區○○里○○街○○○巷○弄○○號之住處丟擲如附表所示之紙條,或揚言要散佈楊美玲與其有男女關係、要楊美玲死、要楊美玲與丈夫離婚、在永康住不下去,或揚言要至楊美玲住處前自焚及服用農藥等語,使楊美玲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楊美玲之生命、身體、名譽之安全。其間,吳榮茂於一00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止,再向楊美玲揚言,及於不詳之時向警察報案,將於一00年十月(原判決誤繕為十二月)十八日下午至楊美玲住處自焚及服用農藥自殺。吳榮茂遂於一00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先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後,於同日十八時許,至楊美玲住處隔鄰之四一三巷道內將汽油潑灑身上,並以與楊美玲住處平行之方向前進,迄抵達楊美玲住處對向距離約二十公尺處之農地上,作勢要喝農藥,及點燃打火機(有出現火花,惟未點燃),惟經在場待命之警消人員制止,而未釀禍。吳榮茂為警制止時,竟復意圖散布於眾,而對在場之警察、消防員、記者、圍觀民眾等人,指述其與已婚之楊美玲為男女朋友之涉及楊美玲私德,且足以毀損楊美玲名譽之事項。
二、案經楊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楊美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因其陳述與其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詞大致相符,故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欠缺必要性,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均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除被害人楊美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外,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對於其他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榮茂對於上揭事實除否認有恐嚇及有何誹謗楊美玲之犯意外,餘均坦認不諱。辯稱伊與楊美玲是男女朋友,楊美玲欺騙其感情,伊沒有要恐嚇楊美玲,只要求要回伊所有之古董及金錢,其只是要喝農藥自殺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一00年九月至十月間某日起,多次以電話或紙條揚言要散佈被害人楊美玲與其有男女關係、要楊美玲死,及要楊美玲與丈夫離婚、在永康住不下去等語恫嚇楊美玲,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紙條均係其所寫,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美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紙條影本可按。而被告此舉確會讓被害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名譽之安全無疑。故被告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作勢要喝農藥為警制止時,對在場之警察、消防員、記者、圍觀民眾等人,指述其與已婚之楊美玲為男女朋友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證人楊美玲、員警 林益明 之證言可佐。又被告故意於眾目睽睽之下指述上開事項,其欲使眾人知悉該事項之散布意圖甚明。茲被害人楊美玲為有夫之婦,被告於其作勢自焚及喝農藥之處對現場之人任意指摘楊美玲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異性交往之事,顯然貶低楊美玲對婚姻忠誠度,有損其名譽。且婚姻忠誠度,乃事涉楊美玲個人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自不容被告任意指摘或傳述,被告縱主觀上確信其所述屬實,亦無解其誹謗之責。
(三)證人 謝志忠 於原審證稱被告與楊美玲共同經營花店、早餐店,二人互動不錯,花店做大約一個月,早餐店試賣二天就關了,被告並對伊表示與被害人在交往(台語「在牽」),是他私底下講的,楊美玲沒有在場,伊不了解他們二人實際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65-67頁)。又證人楊美玲也證述曾為被告保管舊照相機及三個月薪資,被告約於九十九年底、一00年年初起每週五會買菜至其家與其家人一起吃飯,也會由釣蝦場打包食物供其及其家人食用,約二十餘次,亦曾多次至其家中泡茶聊天時,藉故碰觸其肩膀或摸手,甚至試圖一親 芳澤 ,但其仍讓被告進出其家中迄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7頁)。據證人謝志忠及證人楊美玲上開證述,顯示自九十九年底至一00年九月間,被告與楊美玲間之關係尚稱良好。惟楊美玲完全否認與被告間有何曖昧關係,表示係純粹是可憐被告,不可能找上被告,被告是由愛生恨,被告認其與伊為男女朋友,均係被告一廂情願之想法而已,而謝志忠不了解其二人之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5頁、本院卷第303頁)。綜上二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楊美玲當時關係雖然尚稱良好,但僅係被告自己對外表示其與楊美玲是男女朋友,是被告主觀上一廂情願的認定其與楊美玲間有男女之情誼。
(四)被告稱其拿七、八種古董在楊美玲之處,其古董有一組泡茶的茶具,其他的不會講,是在平安路跳蚤市場買的云云。又稱古董之價格有以七、八萬元買的,有的忘記了,七十幾年買的云云(見偵卷第225頁)。惟查,被告在跳蚤市買的古董可竟高達七、八萬元,卻忘了係何古董,已與常情有違。又其貴重的古董是何物被告竟無法指出。故是否確有被告所謂之古董已顯然存疑,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所謂的古董放在楊美玲之處。另楊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三個月的薪水寄放在其處(一個月一萬八千),後來被告已全部領回,其均有讓被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4頁)。而被告對楊美玲此段證詞,供稱其有部分有簽收,有還的有簽收,沒有還的沒有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面)。又稱其與楊美玲每月至少到永大釣蝦場的餐廳吃二十天,每頓一千五百元以上飯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背面)。據此,被告既僅放四萬八千元左右在楊美玲之處,其每月請楊美玲吃飯之金額已高達四萬五千元,並取回部分之款項,又有何金錢放在楊美玲之處?是此部分被告所辯,亦無所據。此外,檢察官曾質疑被告自稱每月給楊美玲十幾萬元及每日花費款項之來源,被告竟供稱係其向友人借錢,其還有做牛郎讓人家包養,向朋友借錢,做牛郎賺錢還給朋友云云(見偵卷第221-222頁),更屬無稽,無需贅言。
(五)證人即臺南市永康區大灣里里長 鄭文義 證稱:被告說他與一個女的鬧翻,他講他有交一個女朋友,我沒有看過等語(見偵卷第210-211頁)。西勢里里長 陳素珍 證稱被告有提到有一個女的在咬他,他講他跟一個小姐在交往,他沒說吃飯的事情,有提到跟那位小姐有親密關係,但後來鬧得不愉快,他說那位小姐都要打他,但他沒有還手等語(偵卷第210-211頁)。據上開二位里長之證詞,仍亦證明被告與楊美玲為男女朋友說法,都是被告片面向他人表示而已。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稱其與楊美玲之關係,僅係其主觀上一廂情願之想法,其與楊美玲間有金錢上之糾紛,並無所據,而其辯稱無恐嚇及妨害楊美玲名譽之犯意,則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
(一)被告自一00年九月至十月間某日起迄同年十月十八日間,多次以電話或紙條恫嚇告訴人楊美玲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多次恐嚇楊美玲之行為,時間密接,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目的無非使楊美玲心生畏懼,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一恐嚇危安罪。
(二)被告於作勢自焚時,意圖散布於眾,而對在場之警察、消防員、記者、圍觀民眾等人,指述其與已婚之楊美玲為男女朋友之涉及楊美玲私德,且足以毀損楊美玲名譽之事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罪,均屬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又基於恐嚇及公共危險之犯意,向被害人楊美玲表示欲至其住處前引火自焚及燒燬其住處,於一00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先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再到楊美玲住處隔鄰之四一三巷道內往身上潑灑汽油,並帶打火機及持農藥,於同日十八時許跑向楊美玲住處,作勢要喝農藥,及點燃打火機(有出現火花,惟未點燃),幸經警消在場制止,始未釀禍。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
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員警林益明稱被告於一00年十月十八日前即以電話通知員警要至楊美玲住處自焚,且於該日在身上灑汽油,並拿打火機及農藥衝向楊美玲住處之證言,以及扣案打火機、保特瓶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燒燬楊美玲住宅之意圖或舉動,並辯稱:伊於自己身上灑汽油係為了自殺,若有焚燒被害人住宅之意,當不會事先通知員警及楊美玲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一00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先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同日十八時許,在楊美玲住處隔鄰之四一三巷道內將汽油潑灑身上,並以與楊美玲住處平行之方向前進,至與楊美玲住處對向約二十公尺處之農地上,作勢要喝農藥及帶打火機在身上,幸經前已接獲民眾及吳榮茂自己報案佈署在楊美玲住處前之警消當場制止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此過程中被告雖辯稱將打火機在褲子口袋,並未取出,亦未打火云云,惟與證人即在場員警林益明證稱被告已取出打火機,打火機雖未點燃,但已見火花之情形(見偵卷第131頁)有別而無可取。其他部分之情,員警林益明證稱:經消防隊、勤務中心、楊美玲及被告本人報案,乃於一00年十月十八日當日下午五時許至楊美玲住宅前佈署,不久見被告由楊美玲住宅隔鄰之大同街四一三巷,以與楊美玲住宅平行之方向趨前,邊跑邊喊「我要點了,我要喝了」,至楊美玲住宅前約二十公尺處,與警消人員對峙,警消人員伺機向被告噴滅火器,並於距楊美玲住宅約四十八公尺處將被告制服逮捕等語(見偵卷131頁、原審卷第62-63頁),則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再佐以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測繪圖示、現場照片,益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之堪採信。則被告作勢自焚之地點既距楊美玲住宅約二十公尺,果被告自焚,已顯不足以延燒楊美玲之住宅,遑論被告始終以與楊美玲住宅平行之方向趨前。若被告有燒燬楊美玲住宅之意,理應衝向楊美玲住宅,而非以平行方向行進,與楊美玲住宅漸行漸遠,甚至距楊美玲住宅約四十八公尺處之遠,始為警消人員制服。再者,被告於自焚前已先行報警,為證人林益明證稱在卷(見偵卷第130頁、原審卷第61頁)。倘被告有燒燬楊美玲住宅之意,當無自行報警,自曝罪行之理。至證人林益明偵查中證稱「被告往楊美玲房子衝過來」(見偵卷第131頁)乃指被告朝楊美玲住宅方向,衝向被害人楊美玲住宅前面的田地而言,有其偵訊筆錄「被告往楊美玲房子衝過來,右手拿打火機,左手拿瓶子…被告跑到楊美玲房子前面的田地」之記載(同前卷頁)可按。是被告辯稱於自己身上灑汽油係為了自殺,並無焚燒楊美玲住宅之意,應屬有據。
(二)被告於一00年十月十八日當日並未向楊美玲表示要至其住宅燒燬其住屋,業據楊美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0頁)。且如上所述,被告於一00年十月十八日赴楊美玲住宅前二十公尺處自焚,並無延燒楊美玲住宅之危險。則參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既未於自焚當日向楊美玲為燒燬其住宅之惡害通知,而其自焚之舉對楊美玲住宅復無以生命安全上之危險或實害,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尚有未合。至扣案打火機、保特瓶(內含少許汽油)及被告沾有汽油之T恤、背心、長褲等物,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有自焚之事實,不足為被告於一00年十月十八日恐嚇楊美玲及燒燬楊美玲住宅犯行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一00年十月十八日自焚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名,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被訴此部分之恐嚇及公共危險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誹謗罪,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素行不佳,且年屆半百,仍不知自我約束,謹守分寸,竟生不倫之情愫,並以危害名譽之事恫嚇被害人楊美玲,甚至指摘楊美玲私德瑕疵,影響楊美玲之正常生活,惟念被告為情所困,頓失所措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於誹謗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被訴於一00年十月十八日恐嚇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原判決以被告於一00年十月十八日前往楊美玲住宅,於住宅前四十八公尺處為警制服,且被告自行先報警,而無燒毀他人住宅之意。惟實務上亦有為吸引社會大眾注意,而先行通知警消之情形,且因警消已進駐現場,被告始為警方制服,依經驗法則非即可推斷被告無燒燬他人住宅之意。
(二)原判決另以楊美玲自述被告於當日未表示要燒燬其住屋而無惡害通知,及當日自焚無延燒告訴人住宅之虞而無生命安全上之危險或實害,惟被告攜帶汽油、打火機至楊美玲住處,實已構成惡害通知,且被告係於楊美玲住處前二十公尺遭警制服,未可證被告不欲於二十公尺前處自焚,原判決理由不備。
(三)被告於書寫於楊美玲書信中,言明「欲告知記者、要讓全國知曉、給告訴人難看、讓丈夫站不起來」云云,縱認被告係為自焚,惟仍有恐嚇危害楊美玲及其夫名譽之犯意,並有導致楊美玲住宅價格低落之危險,原判決僅考無生命安全之危險,而對楊美玲及其丈夫之名譽、房屋價值未論,判決理由不備。
(四)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惡劣,其刑度有再行斟酌之處。
二、惟查:
(一)被告係於自焚當日之前向楊美玲以紙條為欲自焚之惡害通知,被告未於自焚當日向楊美玲為燒燬其住宅之惡害通知,而被告並無燒燬楊美玲住宅之意,其自焚之舉對楊美玲住宅復無危險或實害,難認被告此次行為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等情,已如上述。是原審於判決中均有說明。
(二)被告於紙條中言及關於楊美玲丈夫之情,雖有涉及楊美玲之夫之名譽。惟如附表所示之紙條,被告均係向楊美玲表示,縱有危害楊美玲之夫之名譽,但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恐嚇楊美玲之夫之意,已有疑議。況檢察官亦從未舉證證明楊美玲之夫是否知悉?是否因而心生畏懼?凡此種種均與被告是否對楊美玲之夫犯有恐嚇罪有關。茲原審於判決中對此部分固並未論及,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從未調查,於起訴書中及原審審理時亦未曾論及,更未舉證證明,而此部分是否論及,並無礙被告犯罪之成立。是原審尚無說明之必要,難認原審判決理由不備。又檢察官亦係認被告欲在楊美玲住處前二十公尺處自焚,並非在楊美玲之住處內,對楊美玲之住宅之價格自無影響。況檢察官從未敘及楊美玲住宅價格是否有影響之情事,亦未曾舉證證明被告此舉對楊美玲住宅價格有何影響,上訴意旨逕認對楊美玲之價格有低落之危險,即屬無據。故原審判決亦無說明之必要。
(三)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罪刑,並未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故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形。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處及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紙條內容│備註│├──┼─────────────────┼──────┤│1│..你和 建昌 害我沒有死,我要你們│警卷第19頁│││死,我已經叫記者,說 鴻海 工程師太│、偵卷第46頁│││太因為了愛情的事跟吳榮茂發生口角││││害吳榮茂,..我要妳丈夫丟臉,...││├──┼─────────────────┼──────┤│2│..我要你全家在永康住不下去,晚上│警卷第20頁│││6點記者全部到齊..開始我會講話的│偵卷第66頁│││經過的事,..孩子學校每天會說,有││││電視台,有報紙記者會全部來,..也││││要你丈夫在鴻海同仁每天問你丈夫,他││││也會煩,我有沒有死妳一樣很慘的.││├──┼─────────────────┼──────┤│3│..我也說要給妳告甘願去關也要你離│警卷第21頁│││婚和建昌一起死,我今天說要給 采芳 │、偵卷第47頁│││, 玲芳 ,潘太太,和妳爸爸和公公說││││妳給我今天的事情我不諒解妳,我給││││妳一個教訓了,同時下午我要開始傳││││了...這次要給擬││├──┼─────────────────┼──────┤│4│到那一天我自殺...我就到妳家門口│警卷第22頁│││自己潑汽油在身體自殺,..也結束自│偵卷第65頁│││己的生命也給妳一個教訓..我已經在││││法院已經知道常識,她們講證時我有東││││西她們還可以辨,妳要給出名那一天要││││給妳出名,和建昌....││││││├──┼─────────────────┼──────┤│5│妳也怕建昌知道我們的事嗎..也要給│警卷第23頁│││妳一個教訓..我也告訴妳丈夫妳外面│偵卷第77頁│││情形,..我要給妳一個教訓,離婚,││││和你丈夫搬台南到台北..不要怪我無││││情,妳先對無情的││├──┼─────────────────┼──────┤│6│我不會用犯罪方法去關,用我的身體去│偵卷第33-1頁│││做就沒有犯罪,...我用行動潑汽油││││自己的身體就沒有犯法了..││├──┼─────────────────┼──────┤│7│..要給好看..│偵卷第34頁│├──┼─────────────────┼──────┤│8│妳不要那麼得意,要給妳付出代價的,│偵卷第37頁│││..你要離婚你敢賭那麼大你死定了,││││明天開始要給妳在永康市出名和 建昌包 ││││括我和妳丈夫,..我已經請假每天到││││妳那裡,跟到那裡了到妳丈夫回來,我││││向朋友借1台機車每天陪妳││├──┼─────────────────┼──────┤│9│..玲芳、采芳、和妳老公我明天用訊│偵卷第38頁│││信告訴她們,..我跟妳姐姐也一樣傳││││訊信給她們知道..不要我對無情,你││││對我無義的,││├──┼─────────────────┼──────┤│10│..你跟建昌聯合對付我,我會給妳們│偵卷第40頁│││付出代價,.我會告訴別人你的關係,││││我會拿精彩給妳丈夫看,..你對我無││││義,我對妳無情的││├──┼─────────────────┼──────┤│11│..我不會對附妳,我會對附她的碰碰│偵卷第42頁│││你不要懷疑,..被我查到妳知道後果││││。││├──┼─────────────────┼──────┤│12│..我看妳一次又一次要給我死,我用│偵卷第45頁│││命跟妳拼了,││├──┼─────────────────┼──────┤│13│..妳丈夫在鴻海站不起來連 李晶光 三│偵卷第57頁│││個字都登出來,..妳一定要離婚和妳││││丈夫在鴻海站不起來,昨天記者來我會││││亂巷子裡人知道,..妳要給我死,我││││先給妳難看,..││├──┼─────────────────┼──────┤│14│..我們事情我現在有也不必來永大了│偵卷第58頁│││,等我和妳輸贏ㄧㄥˊ││├──┼─────────────────┼──────┤│15│近諒放風聲,等我這幾天離開環保局要│偵卷第59頁│││永康市○○道建昌的事情,你那麼毒我││││不客氣了││├──┼─────────────────┼──────┤│16│明天我潑汽油自己身上,還沒有點火會│偵卷第60頁│││說話的經過我會說你丈夫在鴻海做工程││││師在那裡站不起來..││├──┼─────────────────┼──────┤│17│..我會在妳家門口和妳親眼燒的之味│偵卷第61頁│││怎麼樣子。││├──┼─────────────────┼──────┤│18│..要給妳們住不下去去台北│偵卷第63頁│├──┼─────────────────┼──────┤│19│..我說過我不客氣了,我慢慢出招,│偵卷第64頁│││..你越來,越超過叫建昌派出所找我││││麻煩,我會明天開始慢慢出招..和丈││││夫約在台北見面..││├──┼─────────────────┼──────┤│20│..我要給妳失去家庭滋味,妳丈夫可│偵卷第69頁│││以告防害家庭罪三個月而以,..││├──┼─────────────────┼──────┤│32│..我告訴建昌我們的事情,有關你在│偵卷第70頁│││外面的事情人家會說出來,我也等丈夫││││回來打電話給他,..││├──┼─────────────────┼──────┤│33│..我說的建昌我已經叫朋友約泡茶、│偵卷第71頁│││吃飯我跟建昌說我的關係..││├──┼─────────────────┼──────┤│34│..你殘忍我也對付你,給妳一個教訓,│偵卷第72頁│├──┼─────────────────┼──────┤│35│..那一天會來看我自殺也給全國知道│偵卷第73頁│││我不說了,要給妳出名,妳要我死,..││││我就死給妳看││├──┼─────────────────┼──────┤│36│..我會問建昌的我會說我們關係的,..│偵卷第74頁│├──┼─────────────────┼──────┤│37│..你怕離婚嗎,離婚建昌會包娶妳,│偵卷第75頁│││不敢接電話嗎,還是打給采芳送她一組││││茶杯照片..有須要打給妳父親還送他││││一組照片好嗎。有需要明天打電話給妳││││父親││├──┼─────────────────┼──────┤│38│..我也跟台中小姑台北 阿雲 還沒有告│偵卷第76頁│││訴她們說,我們關係等快到才告訴她們││││..我這一次一定要給妳一個教訓,不││││要亂交..││├──┼─────────────────┼──────┤│39│..不要怪我殘人,是妳反倍我才要教│告訴人101年1│││訓妳..不準原諒妳...離婚回斗│月11日刑事檢│││六吧│呈狀所附編號││││46、47之字條│├──┼─────────────────┼──────┤│40│我不是開玩笑的我跟妳玩真的..我本│告訴人101年1│││來要放過妳,..我決定要死拼妳才能│月11日刑事檢│││給妳跟妳丈夫離婚│呈狀所附編號││││48之字條│├──┼─────────────────┼──────┤│41│我才死妳那麼情報警才會教訓妳才會公│告訴人101年1│││開一切的事情你放心我會自殺的│月11日刑事檢││││呈狀所附編號││││49之字條│├──┼─────────────────┼──────┤│42│我用性命跟妳拼..要給妳一個教訓,│告訴人101年1│││我說過我死了,妳也不好過..肯定妳│月11日刑事檢│││要離婚了,不會那麼笨去犯罪去關..│呈狀所附編號│││我就用我的身體去犧生。就沒有犯法了│50之字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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