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024號原告 趙梅瓊 被告台北市榮民總醫院
盧澤民 盧仁修 李呂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官兵退撫會、台北榮民服務處、台北榮總及盧仁修、李呂石之地址,亦未表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提出訴訟救助,然經本院102年2月27日裁定駁回確定,茲原告逾期未繳納訴訟費用,亦未補正台北榮民服務處、官兵退輔會之地址,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