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家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救字第6號聲請人阮氏坊上列聲請人與 阮玉芬 、 林本立 間訴請否認子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林本立於民國96年10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林嘉容 ,惟聲請人自98年底即未與林本立同居,之後結識第三人進而交往懷孕,並於000年00月0日生下阮玉芬,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故阮玉芬出生時推定為林本立之婚生女,約定從父姓為「林玉芬」,嗣經101年5月23日重新約定變更改從母姓為「阮玉芬」,隨後聲請人與林本立於101年5月25日協議離婚,阮玉芬並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惟阮玉芬並非聲請人與林本立所生,生父另有其人,為使阮玉芬能認祖歸宗、回復正確身分,爰依民法第106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等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本應於遞狀時依法繳納訴訟費用,然聲請人目前顯無資力,幸蒙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因聲請人實無力支出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阮玉芬、林本立間訴請否認子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家調字第35號否認子女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非顯無勝訴之望。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經審酌聲請人及其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13之前揭審查表影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