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4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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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五三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二人為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
月二十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五年三
月三十一日,並簽發面額一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及借款額一十萬元之借據一張予原
告收執,惟被告二人屆期未為清償,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二人到庭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被告二人老邁,身體健康不佳,現在沒有能
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一紙、借據一份
為證,被告二人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
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還,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
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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