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小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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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135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富仁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玖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1月27日與原告簽訂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RE&MARY現金
卡,依約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現金卡預借現金,借款動用期
間自94年1月27日起至95年1月27日止,首次可動用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50,000元,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自借款日
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延滯則按年息20%計息,另每動用一
筆借款,需給付管理費100元。茲被告於94年4月26日動用該
卡借款49,999元,惟並未依約定於94年6月1日返款。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本金49,999元,94
年6月1日以前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875元,及帳務管理
費100元,以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遲延利息。
㈡被告乙○○對於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動用借款49,999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伊係遭不法詐騙集團詐欺,始使用
原告核發之現金卡借款轉帳,伊事後已向警察機關報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定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交付現金卡
一張予被告,且該現金卡於94年4月26日有動用借款轉帳
49,99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
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表及ATM交易查詢表各一紙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勘信為實真實。
㈡被告主張係遭第三人詐騙而借款轉帳,固提出已向警察機關
報案之三聯單一紙為據。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
,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
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依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立約人憑GEORG
RE&MARY卡向貴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
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
。是參與原告銀行連線之自動提款設備,於被告以現金卡借
款或轉帳之交易過程,當可視為原告銀行之手足,經被告插
卡,並輸入特定密碼表示欲借款或轉帳,而機器另端之銀行
透過機器審查被告資格無訛而同意貸款或轉帳時,雙方借貸
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完成。縱被告主張係遭第三人詐欺,惟
既非原告對被告施用詐術,且原告對於被告遭第三人詐騙,
既無法得知,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撤銷已成立之借貸契
約。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張遭第三人詐欺始動用借款及轉帳,亦不
得以之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約定利息、管理費及遲延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其數額並確定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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