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316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告 洪怡婷

訴訟代理人 洪勝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二仁路一段120號處,因右側超車不慎而與訴外人 邱宥慈 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黃鴻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1,163元(含工資:5,842元、零件:26,940元、塗裝:8,38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系爭車輛突然右轉,被告因煞車不及才會發生擦撞,在警局做筆錄時,因為警察很兇,被告還是大學生沒有去過警察局,感到很害怕,被詢問是不是超車就點頭,不敢反抗;對方右轉時沒有注意後方車況並禮讓直行車,被告是直行車輛,也沒有超速,在這種狀況下,任何人都難以避開,被告認為沒有自己過失,原告向被告求償不合理;被告車子也有受損,身體也有擦傷,因為不懂所以沒有向對方求償,原告卻在將近2年後始向被告提告,4萬多元對被告來說是沈重的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109年7月18日10時49分許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出修復費用計41,163元(含工資:5,842元、零件:26,940元、塗裝:8,381元)等語,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損照片、估價單、賠款滿意書及統一發票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二仁路一段機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行經二仁路一段120號處,自訴外人邱宥慈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撞擊事故,應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訴外人邱宥慈駕駛系爭車輛,沿二仁路一段外車道由南往北直行,途經二仁路一段120號處,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適與沿同向自後方駛來由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人車倒地,應認邱宥慈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被告雖主張其無過失云云,惟被告於警訊時自稱:【…因我要超越前台汽車,故我「往右切」』到機車道外面再往前直行,後續就發生碰撞了】等語,可知被告確有右側超車之情。是被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與邱宥慈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則被告主張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實非可採。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的肇事責任。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8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為憑,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9年7月18日約1年3個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6,94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15,4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合計為29,654元(計算式:零件15,431元+工資5,842元+塗裝8,381元=29,654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871號判決參照)。本院認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30。

(五)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黃鴻琳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代位黃鴻琳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駕駛系爭車輛之邱宥慈關於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隨同移轉於原告,而依邱宥慈過失比例為30%計算,則原告得代位黃鴻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758元(計算式:29,654元×70%=20,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中之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蕭雅文   

附表:零件26,940元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之折舊額:26,940元×0.369=9,941元

第1年3個月之折舊額:(26,940元-9,941元)×0.369×3/12=1,568元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26,940元-9,941元-1,568元=15,431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