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告 匡在侯 被告 郭永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向原告陳稱伊在中國大陸有炒股票獲利的經驗,但在
臺灣缺少資金,要求原告將勞保老年給付領出來後交給伊操作,有獲利時,獲利部分一人一半均分,原告乃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予被告,委託被告投資股票,故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收受勞工保險局核發一次性老年給付1,016,646元之郵政匯票後,於翌日即99年12月28日先至郵局兌現後,即由被告之陪同下於同日分別存入5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共計1,000,000元用以委託被告代為買賣股票之用。嗣因被告未對原告說明股票買賣狀況,故原告已於100年11月5日及100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並要求結清股票投資盈虧及交代款項下落。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經原告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99年12月28日交付100萬元現款予被告,委任被告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因被告未告知股票投資盈虧,遂於100年11月5日、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委任關係,是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179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交付之100萬元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有委任關係,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於99年12月28日間交付100萬元現款予被告,而被
告曾於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12日以被告名義在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公司開立帳戶買賣股,及原告於100年1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6、27、77頁)為證,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101年12月18日(101)華金字第316號函暨被告交易明細表、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2日(101)致和金法字第1號函暨被告股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46至59頁)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於原告另對被告提出詐欺、侵占刑事告訴之案件偵查中,否認受原告委任操作股票,抗辯稱原告所交付100萬元係贈與被告自行運用等情。是依原告上開舉證,亦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100萬元款項予被告,及被告以自身名義為股票買賣進出之事實,惟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借名契約、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金錢之交付,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證券公司所為股票買賣,係被告基於受原告委任代為操作買賣之合意而為之。
㈢次查,原告固請求傳訊證人 李民元 ,以證明與被告間無同居
關係,而依證人李民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被告從事看護工作之仲介人,因被告配偶的關係而結識原告,並居住於被告與其配偶之住處,居住被告住處期間,未曾聽聞被告買賣股票,亦不知悉原告有交付款項予被告,97年間其即遷出上開處所,而未再與被告等人聯繫等語,證人李民元既於97年間未再與被告等人聯繫,縱原告於97年證人李民元離開被告住處前,並未與被告同居之情,惟亦難證明原告於99年12月間,係因委任被告代為操作股票而交付100萬元。又依上開證人證述,原告亦自承其與被告共同從事看護工作方認識3年之普通朋友,而投資理財均有一定風險,尤其股票買賣乃屬高風險之投資,依原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自應有所認知。又原告稱交付系爭款項前,曾要求被告簽立本票及買賣委託書予原告,惟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匯入款項始願簽立,然待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卻又拒絕簽立云云。惟查,原告係分2筆各5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且係立於提供資金之優勢一方,而被告原係從事看護乙節,亦非具操作股票專業之理財人員,雙方又係普通朋友,衡諸社會經驗常情,原告當無於承擔高風險投資,且無任何擔保或書面,猶屈就被告要求,接續匯款2款予被告,率而委任被告投資操作股買之理,原告上開主張顯有疵累。基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委任、終止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179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交付之100萬元及利息,自屬無據,洵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交付系爭款項,有委任被告代其操作買賣股票之委任契約存在之事實,則其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業已終止之事實,亦無足取。從而原告以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已終止為由,本於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1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瓊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