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05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B231.法定代理人B231M.關係人B231F.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安置人B231(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之生父母未有婚姻關係,原約定由生父擔任親權人。於民國一00年九月十八日晚間,受安置人生父酒後以皮帶抽打受安置人,甚將受安置人逐出家門,令受安置人整夜無家可歸,隔日亦未到校上課。學校老師因受安置人缺課,遂前往受安置人家中訪視,始知受安置人處境。嗣受安置人由住處之大樓管理員尋獲,由學校老師協助帶回,然受安置人因擔心再度受暴而不願返家。經社工與受安置人生父聯繫,受安置人生父認屬適當管教,不願改善管教方式,聲請人乃於同年月十九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鈞院以一00年度司護字第二一一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再經鈞院以一00年度司護字第二八一號及一0一年度第七八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各三個月,嗣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由受安置人生母委託聲請人安置至今。
㈡受安置人生父於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至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
侵害防治中心要求社工歸還案主,並揚言如不歸還案主,將每天前往中心討還案主,並對社工提告。社工雖向受安置人生父說明法律程序,然受安置人生父依舊故我。受安置人生父於同月三十一日再度要求歸還案主,並至派出所對主責社工提告,更於同年八月一日與受安置人會面交往時,揚言將會同警方爭奪案主,造成案主人身安危。因改定親權之抗告仍在審理,受安置人生父卻堅稱是受安置人之親權人,為避免受安置人成為案父母間爭奪之目標,並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聲請人業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基於兒童最佳利益,並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三個月云云。
二、關於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㈠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㈡本院於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以一00年監字第三七四號民事
裁定將受安置人之親權改定由受安置人生母行使負擔,受安置人生父對上開裁定表示不服,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因上開裁定及抗告均在同年六月一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前,故效力係均依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而定,亦即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執行,故於本院抗告審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前,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係受安置人生母,不因受安置人生父提出抗告而有所影響。既受安置人生母係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受安置人生母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與聲請人所簽訂之安置契約自屬有效。
三、關於受安置人有無安置必要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委託安置契約書、本院一00年度監字第三七四號、一00年度司護字第二一一號、第二八一號及一0一年度司護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然受安置人自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即由受安置人生母委託聲請人安置至今,並未發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示情形,難認發生有繼續安置必要之新事實。
㈢另受安置人生父固得依本院一00年度監字第三七四號民事
裁定之附表與受安置人會面交往,然依上開附表所示,雙方於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均係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指定機構會面交往,且該中心社工於必要時亦可中止會面交往,並無侵害兒童身心健康及最佳利益之虞。況如受安置人生父於與受安置人會面交往時有不理性行為,聲請人自可採取必要措施以維法治。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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