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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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雷啟誠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3月2日101年度中簡字第387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5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雷啟誠自民國99年4月10日起,向 吳美菊 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3之房屋供己居住使用,租約到期日為99年10月9日。嗣該租約到期後,吳美菊不願續租,要求雷啟誠搬離該處,雷啟誠因此心生不滿,於100年7月31日即其搬離該租屋處前之某日,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將該租屋處1座流理臺水龍頭之螺絲拔除,床組1套拆解,致令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並毀壞衣櫃1個,使衣櫃之抽屜零件解體,足以生損於吳美菊。嗣雷啟誠於100年7月31日搬離上開處所,吳美菊於8月6日進入該處欲整理時,發現該處內之上開物品均已不堪使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 盧崧淵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見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電磁記錄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攝錄,翻拍照片部分係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監視器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及及監視器畫面等,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該租屋處之水龍頭係因自然使用,黏著劑年久脫落所造成;床組係因另有床組使用,故才拆解該床組,伊將螺絲放在書桌抽屜,組合床組就能復原;衣櫃係當初搬進去即有瑕疵,僅無法順利拉出或推回,伊無毀損上開物品之犯行等語云云,惟查:
(一)本件租屋處之水龍頭、床組及衣櫃於上述時間內有被毀損之事實,已據告訴人吳美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甚詳(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
(二)而證人盧崧淵於偵查中證述:「(提示水龍頭照片,問:你當時你去修時水龍頭就是這樣?)是。我今天有帶水龍頭過來。我去現場時水龍頭的螺絲及螺帽等零件完全不見了,吳美菊要我去找零件回來鎖,但每個螺絲不一定會吻合,且如果水龍頭是正常使用,螺絲掉下來應該會留在那邊,但螺絲與螺帽已不見了。而且該水龍頭如果正常安裝的話是可以180度的移動,所以底下一定要用螺絲固定方可使用,不是用膠水就可以粘好使用的。」「(問:依你的判斷,此種水龍頭如果正常使用下導致螺絲鬆脫,螺絲應該會自然的調落在流理台下方?)是,但我到現場時,在附近沒有發現掉落的螺絲,所以最後只好整組換新。」「(問:這種水龍頭的安裝,一般不會使用速利康這種黑黑的黏著劑?)是,只會有防水的黑色橡皮套,如我在照片上所使用之東西。」等語(偵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並提出該型號水龍頭標準零件照片為證(同上卷第17至第18頁),足證被告辯稱水龍頭係因自然使用,黏著劑年久脫落所造成云云顯不足採。
(三)被告雖復辯稱:衣櫃在伊進去住時就已不完整,櫃子、抽屜快解體了,伊入住時,衣櫃就有一點小瑕疵,伊就一直維持這樣在使用云云。惟查,該衣櫃於告訴人交付被告使用時,係完好無缺,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頁反面)。且被告為一般有知識經驗之成年男子,對保護自身該有之權利知之甚詳,揆諸一般常情,若其入住之初該衣櫃即有瑕疵,理應第一時間通知告訴人請其處理,豈有於99年4月10日承租起至100年7月31日搬離止,從無向告訴人反應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另被告辯稱:伊因為東西很多且有買沙發床,床舖後來他沒有睡,所以將床組拆開,床組螺絲伊放在抽屜裡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證述:「(問:床組部分螺絲是否還在?)找不到。床組也換新的了。」等語(偵卷第24頁背面)。而衡諸常情,床組若如被告所言可再自行組裝,告訴人儘可將床組重組即可,並無需將床組全部換新,且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該床組顯已經拆解,且現場極為凌亂與該處承租前之狀況相差甚遠,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語,無足採信。
(五)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毀損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被告拔除水龍頭之螺絲、拆解床組,致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及毀損衣櫃,使該等物品之本體遭受損傷破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拔除1座水龍頭之螺絲、拆解床組1套及毀壞衣櫃1個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且被害人同一,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原審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未同意續租房屋之細故,破壞該屋之設備及其內之傢俱,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不佳,顯無悔意,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一切情狀,原審所處之刑,堪認允當。基此,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許惠瑜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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