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明
賴瑞朋陳敏雄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賴瑞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陳敏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後段關於沒收部分,應更正為「扣案之骰子4顆、碗公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400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陳世明、賴瑞朋、陳敏雄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明、賴瑞朋、陳敏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於公共場所之公園內賭博財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本件賭注不大,輸贏非鉅,被告被告陳世明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賴瑞朋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被告陳敏雄前有妨害自由、賭博、殺人、妨害風化、偽造文書、傷害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骰子4顆、碗公1個、賭資4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1年度偵字第13378號被告陳世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189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瑞朋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3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敏雄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42號3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明、賴瑞朋、陳敏雄等3人,於民國101年6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自由三街口「干城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骰子及碗公為賭具,以俗稱「十八仔」(台語)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輪流作莊,押注後與莊家比骰子點數大小(需有2顆骰子點數相同,再相加其餘2顆骰子點數),比莊家點數大者則贏得押注賭資同額之彩金,比莊家點數小,則押注賭資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為警執行查緝賭博專案勤務時循線查獲,並扣得骰子4顆、碗公1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4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明、賴瑞朋、陳敏雄等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等人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明、賴瑞朋、陳敏雄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4顆,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400元,為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其等所有,業據被告等人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甘獻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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