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茂雄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3日凌晨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市區○○○路方向行駛,行○○○區○○路與環中路2段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駕駛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於正進入交岔路口之際,適有 黃培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環中路2段由廣福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林茂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闖紅燈致黃培峯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煞車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黃培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部挫傷、左手挫傷、右膝擦傷、臉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培峯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茂雄於肇事後,已預見可能致機車騎士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亦未將傷者送醫救護,或留在現場接受調查並在現場救助,反而立即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目擊證人提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林茂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黃培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事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四)至被告於警偵訊中雖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當天很累,精神狀態不佳,不知自己闖紅燈,也不知道有與被害人黃培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足見本罪係規範行為人於肇事後,在有人死傷之情形下,逕行離去現場之行為,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且上開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因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另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業如上述,則被告對於上開法律課予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應履行之義務,自難諉為不知。
2、又被告肇事逃逸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培峯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的行向是綠燈,對方由我車右方沿中清路往高速公路方向闖紅燈而來,我車前車頭與對方車左後車門發生碰撞,對方沒有下車查看,即往高速公路方向逃逸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及於偵查中證述:我從環中路直行,小客車闖紅燈,我沒辦法煞車就撞上,撞到後我翻到他的後車廂上面,再從車後面掉下來,他有停下來一下,後來又開走了等語(見偵卷第64頁)綦詳。再者,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肇事後,乃呈左側車門嚴嚴重凹陷、變形,而證人黃培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該機車車頭破裂受損等節,亦有現場車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37至43頁),足見被告駕車肇事時之撞擊力道甚大,當時必然發出巨大之撞擊聲響;兼之被害人黃培峯甚至因碰撞彈至被告車上再滾落地面,當無遭遇本身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黃培峯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間之重大撞擊,而毫無感覺、全然不知之理。且當時正值深夜,往來人車不多,衡情亦不至於達到對於車外之所有聲響均無所悉之程度。而依被害人黃培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停一下等語,堪認當時乘坐於車內駕駛之被告堪認被告主觀上必然知悉其已肇事,且被害人黃培峯可能因此車禍受傷之事實。
3、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
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已知其所與被害人黃培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其衝撞力道,致使自己車輛之右後方車門嚴重變形,被害人黃培峯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處破裂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當時未減速,也未查看左右來車,足認被告當時駕駛上開小客車車速非慢、撞擊力道不小,而被害人黃培峯因此倒地,顯然因此撞擊致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等情,客觀上實難諉為毫無預見,被告竟未施予任何救護,減少被害人黃培峯之傷害,隨即駕車逃逸,自具有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方增設本條處罰規定;且該法條所謂肇事逃逸罪,係屬舉動犯,只要行為人有此肇事逃逸之行為即為已足。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之時間為凌晨0時42分許之半夜,人車往來較一般時段為少,若未及時救護,恐有致被害人黃培峯遭受嚴重之傷亡情事,竟未停留現場照顧被害人黃培峯或通知員警前來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逸,惡性非輕,實應嚴以遣責。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肆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被告於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犯後否認犯行,但業與被害人黃培峯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黃培峯所受之損害(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10
1年刑調字第308號筆錄在卷可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乃屬執行之問題,則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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