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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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德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德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陳德睿因犯贓物等案件,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贓物│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共26次)│├────────┼────────┼────────┼────────┤│犯罪日期│97年6月間某日│99.03.03│100.08.18~│││││100.09.09│├────────┼────────┼────────┼────────┤│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100年度│板橋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372號│偵緝字第1372號│偵字第20838號│├─┬──────┼────────┼────────┼────────┤│最│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易字第││實││1668號│1668號│4051號││審├──────┼────────┼────────┼────────┤││判決日期│100.08.19│100.08.19│101.06.01│││││││├─┼──────┼────────┼────────┼────────┤│確│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易字第││決││1668號│1668號│4051號││├──────┼────────┼────────┼────────┤││判決│100.09.20│100.09.20│101.07.0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助字第47號(編│執助字第47號(編│執從字第2371號(│││號1至2數罪併罰已│號1至2數罪併罰已│編號3至4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4月)│4月)│刑1年4月)│└────────┴────────┴────────┴────────┘┌────────┬────────┬────────┬────────┐│編號│4│5│6│├────────┼────────┼────────┼────────┤│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3次)│││├────────┼────────┼────────┼────────┤│犯罪日期│100.08.25│││││100.08.27│││││100.09.08│││├────────┼────────┼────────┼────────┤│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083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實││4051號││││審├──────┼────────┼────────┼────────┤││判決日期│101.06.01│││││││││├─┼──────┼────────┼────────┼────────┤│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決││4051號││││├──────┼────────┼────────┼────────┤││判決│101.07.0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從字第2371號(│││││編號3至4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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