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貴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貴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貴雄受僱於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1段665號,下稱環球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楊貴雄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駕駛環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上開大貨車)裝載預拌混凝土,自環球公司出發,沿臺中市○○區○○○○路左轉精誠南路再右轉永春東路,欲載運預拌混凝土至臺中市○區○○○路附近工地時,本應注意汽車裝載容易滲漏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誤觸車內操作桿,致上開大貨車上之預拌混凝土漿沿路滲漏。嗣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 陳歷 和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右轉永春東路時,上開機車因碾及路口內由上開大貨車滲漏殘留在道路上之混凝土,因而失控滑倒, 陳歷和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膝、胸壁、背挫傷及膝、肘關節、手、手指開放性傷口、血尿等傷害。嗣經陳歷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歷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貴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歷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承辦員警 林俊良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並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相關位置圖、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1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010003629號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而按汽車裝載時,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息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誤觸車內操作桿,致上開大貨車上之預拌混凝土漿沿路滲漏,並致告訴人陳歷和所騎上開機車因碾及路口內由上開大貨車滲漏殘留在道路上之混凝土,因而失控滑倒,告訴人陳歷和人車倒地,被告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陳歷和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歷和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受僱於環球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告訴人陳歷和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務,本應提高警覺,將所裝載之物品裝置適當始上路,然其駕駛上開大貨車,因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以致告訴人陳歷和因此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車禍過失之情狀,致告訴人陳歷和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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