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淑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7月1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淑眞(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6日10時26分許,在臺中市○○路(逢甲路-上安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101年7月1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沒住戶籍地,所以沒收到停車費與催繳單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有明定。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2號提案之審查意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之交通違規,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開立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00元罰鍰等情,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府交停字第1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本件停車欠費催繳通知單係經原舉發單位以掛號郵務方式寄送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巷○○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取,乃於100年12月30日寄存於上開地址管轄郵局即明道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按,則揆諸上開規定,該催繳通知單已於前揭寄存之日時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縱受處分人未實際領取,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受處分人稱其未住居戶籍地,故未收受前揭催繳通知單云云,惟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75條第1款均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課予駕駛人就登記資料之更新有協力義務等情,復參酌戶籍登記與住所之設立,雖然分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但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卻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因為有關「住所」定義中,其主觀意思部分(即民法第20條所定「久住意思」),必須藉由外在行為才能被清楚認知,而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臺灣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44號判決參照)等節,則受處分人倘有因故致未實際居住於原戶籍地而有遷徙住所事實,自負有依上開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之義務,受處分人既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就業處所為送達地址,原舉發機關又有何管道得知受處分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受處分人登記之戶籍地送達文書,倘受處分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盡申請地址異動義務之受處分人自行承擔。準此,原舉發機關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所為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實際上是否居住於設籍地,尚不影響本件催繳通知單已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是受處分人以未收到催繳通知單為由聲明異議,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輛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元之處分,於法即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金池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