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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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43號再審原告 黃鼎傑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洪吉山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100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處分債權損益,經再審被告依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通報資料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2,168,944元,歸併核定再審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3,419,343元,所得淨額22,921,985元,發單補徵稅額8,485,736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分別於101年3月3日及同年月5日向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1年5月9日101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駁回後,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業於101年6月11日確定在案;另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該院以101年7月5日101年度裁字第135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授信批覆書載有「應於地上物拆除完成並辦理建物滅失後,始得貸放」而認抵押物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拆除係為配合貸款授信而進行,則系爭建物之拆除,依上情觀之,難謂與再審原告無關。惟查,聯邦銀行之授信批覆書,乃依據系爭建物之估價人員 蔡佳吟 之記載內容而成,倘估價人員所記載之事實有誤,則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授信批覆書即失其附麗,而不得援用。又估價人員蔡佳吟之不動產估價內容之記載,在其他補充說明及建議事項內容第2點之紀錄:「...據領勘人黃先生表示未來將規劃興建VILLA休閒住宿旅館及餐廳...。」顯與事實不符,因再審原告從未與聯邦銀行估價人員前往現場察看,就此部分再審原告曾於原審時聲請傳訊蔡佳吟出庭作證,然原審並未傳訊到庭,此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之規定,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2、我國稅法就人民收入課稅係採收付實現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而所謂收付實現原則係謂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認列納稅義務人之應繳納稅捐之數額,是倘若人民並無實際所得之實現,則當無遭認列有所得之情形存在。至實質課稅原則係指依行為之實體或實質為判斷認定,而非依行為之外觀或形式,進而就實質已實現之實際所得即收付實現原則為基礎予以核課稅捐。因此,若人民並無實際所得之實現亦即無收付實現之情形,則稅捐稽徵機關依照行為之實質若確無實際所得之實現,即不應為核課稅捐,因此倘如法院在判決時未依前開實質課稅原則及收付實現原則即為判決,即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l款之再審事由。
本件再審原告以不良債權抵繳取得系爭不動產建物之部分時,再審原告尚未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故再審原告尚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嗣再審原告於96年5月14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前往現場察看,發現系爭建物已滅失,再審原告即於96年5月17日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辦滅失登記,經該所於96年5月31日為登記,再審原告並在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時,主張應予扣除而不得認列所得。是依收付實現原則觀之,系爭建物遭拆除之時間係在再審原告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成為真正所有權人之前,是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實際上並無取得建物之實質,亦即再審原告雖有以債權抵繳支出,但卻無建物實質之取得,故以債權抵繳取得建物部分,再審原告並無所得,亦即再審原告並無收付實現之情形。則依實質課稅原則,再審被告即不應就系爭建物認列有所得而核課所得稅捐。然再審被告並未依收付實現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為認列課徵,僅為達到課稅之目的,而忽略不課稅之實質規定,而原審亦未查所引之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及98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800177380號函釋與實質課稅原則及收付實現原則相違,即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3、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確定或已發生之事實,如法規事後規定,依上開原則僅得對於往後發生之事實為適用。本件系爭函令之作成亦使已確定之事實,被溯及課稅,造成法安定性被破壞,影響人民對法之觀感及信賴;且系爭函令未作成前,人民始終信賴從事以不良債權抵繳法院拍定價額之行為,惟前開財政部系爭函令出現後,破壞人民對於此之信賴,且遭溯及課稅,故系爭函令既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未符,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而確定原判決亦未審酌系爭函令與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相悖之情形,未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意旨予以排除,即逕為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1、原審就再審原告曾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滅失登記之主張並未採納,卻以推論之方式認定系爭建物非第三人無故拆除,故就該建物之滅失不得作為扣除項目。然原審未傳喚當時承辦之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以為釐清,故是否即能判斷出確實為他人所為?是就此重要應調查之證據,原審漏未調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2、原審審理時,再審原告曾請求傳訊當時之鑑估人員蔡佳吟出庭作證,用以證明聯邦銀行之授信批覆書之內容多有不實之處,此攸關國家課徵稅捐之公益,惟遭原審拒絕,亦未交代不傳訊之理由,是就此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是否須遭再審被告核課系爭建物之所得稅捐之重要證物,原審漏未斟酌調查,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3、系爭建物滅失是否在再審原告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以前,因再審原告當時係請 石結安 代書代為處理,故就系爭建物滅失,石結安代書可謂相當知悉,就此部分可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情事存在,而得為再審事由,請傳訊石結安代書,以釐清真相。
(三)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以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部經理 魏金泉 於賦稅署調查時之筆錄作為依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惟因賦稅署之調查筆錄有諸多與事實未符之處,原審為釐清事實,曾傳訊魏金泉到庭作證。其當時之證詞如下:「(問:原處分卷第16到第17頁談話紀錄是否由證人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所製作?是否經證人閱覽內容後於談話記錄簽名?)我是看過重點後就簽名,我是強調重點,因為那時候是問我公司買土地要做什麼,為什麼只買土地,我說要蓋廠房,其實我也不曉得有沒有建物,基本上我們只是要買土地,只要清的土地,但有沒有建物我不曉得,當初我沒有看土地。(問:何以證人於談話記錄陳稱『本公司購入上揭5筆土地主要係作為建廠需要,而上揭11筆建物因年久失修又不堪使用,故本公司要求賣方需清理建物,以利本公司建廠需求?』)那時候我只是強調買土地要建廠房,我們買土地是要清的,就是只要土地而已,坦白說我不曉得土地上有建物,合約書標的物就是土地。」等語與魏金泉於賦稅署所做之談話紀錄內容:「〔問:據本署稽核單位查得黃鼎傑及呂宜蓉2人於95年10月‧‧‧及83-2等11筆建物,請貴公司說明96年10月為何僅購入上揭土地(並未購入土地上之11筆建物)?〕本公司購入上揭5筆土地主要係作為建廠需要,而上揭11筆建物因年久失修又不堪使用,故本公司要求賣方需清理建物,以利本公司建廠需求,故依一般土地買賣習慣由賣方自行先行處理建物,否則本公司將面臨地上權,又需花錢處理,不利建廠需要。」之記載完全不同,亦即魏金泉既不知帝寶公司所購入之土地上是否有建物之存在,當不可能於賦稅署人員問話時詳細回答出「上揭11筆建物因年久失修又不堪使用」等語,顯見賦稅署當時記載之筆錄與事實不符而不得據為判決之基礎,惟原判決未為斟酌此證物之真實性,是足以影響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滅失,是否應計入所得之依據,故原確定判決就魏金泉於賦稅署之筆錄是否得據以援用,漏未斟酌,非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
2、原審未傳訊系爭建物之估價人員蔡佳吟以釐清聯邦銀行之授信批覆書是否真實可用,即以該授信批覆書為認定系爭建物之滅失不應扣除,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3、原審審理時,再審原告曾主張於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到現場查看,始發現系爭建物已遭人拆除滅失,並於96年5月17日立即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為滅失登記,並提出相關申請登記之證明,以證再審原告所言不假。惟原審並未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滅失登記申請之文書,即認定再審原告應提出系爭建物係遭第三人拆除之證據。然查,再審原告並不知系爭建物何時遭第三人拆除,僅於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成為真正所有權人到現場查看後,於發現時點立即向地政事務所為申請滅失登記,故上開滅失登記申請文件,即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知悉系爭建物遭人拆除之時間點確實係在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後,且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文書漏未審酌,而該文書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其立法理由為:「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所稱「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相同而言,蓋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既已為行政法院所不採,嗣後重複主張而對駁回其再審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如無不同之事由提出,即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自屬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核其所述之再審理由,已經再審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2號前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林彥君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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