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39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仲偉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即 楊秀枝 之遺產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林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訴外人 楊正才 邀同另一訴外人楊秀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7年7月16日、88年3月15日及95年4月1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70萬元、100萬元及37萬元,並分別有如下之利息及還款方式約定:
1、370萬元借款部分:借款利息依貸放當月財政部規定之保單分紅利率年息6.68%加碼2%,合計年息8.68%按月計付利息,並同意自借款日起算每屆滿半年按當月保單分紅利率加原加碼數調整計息。還款方式為以每滿1個月為1期,自借款日起分240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
2、100萬元借款部分:借款利息為自借款日起算至屆滿1年前1日止之利率採固定方式,按年息7.2%計付利息;屆滿1年之當日起利率則改按原告當時與本件借款同種類貸款之本件抵押物所在地之地區新申貸件未優待利率計付利息,爾後並同意依原告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定新利率計付利息。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滿1個月為1期,共分231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
3、37萬元借款部分:借款利息為自借款日起算至屆滿1年前1日止之利率按指標利率加碼1.6%按月計付利息,屆滿1年之當日起,則依指標利率加碼2.1%按月計付利息,並同意自借款日起,每年1、4、7、10月1日,按當月指標利率加原加碼數調整計算。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滿1個月為1期,共分144期,前3年按期付息不還本金,後9年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
上開3筆借款均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楊正才自96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遲延時利率為
3.59%,經原告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於99年12月27日拍定並分配案款後,尚有本金158萬5852元、計算至當日之違約金56636元及督促程序費用2000元未受清償。
(三)連帶保證人楊秀枝於97年1月14日已死亡,其遺有財產,惟其法定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依原告聲請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3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楊秀枝之遺產管理人,並經確定在案,故被告應就其管理楊秀枝之遺產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等情。
(四)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雖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楊秀枝之遺產管理人,惟不清楚其生前債權債務狀況。目前僅知其遺有坐落彰化縣○○鎮○○段95之18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2之土地。
(二)依據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本件彰化地院業以101年度司家催字第81號裁定准許對楊秀枝之繼承人及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且被告亦將該裁定及公告刊登於新聞紙,然原告方面並未檢附債權證明資料向被告報明債權,是原告與楊秀枝間之債之關係是否存在,存有疑義。倘債之關係確實存在,應由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復聲請參與分配,以達其立即受償債權之目的。
(三)被告亦經彰化地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56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楊正才之遺產管理人,而被告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94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未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3紙、約定書3紙、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941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7年度財管字第56號及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3號等民事裁定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對原告提出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稱其已對楊秀枝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目前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尚未屆滿,不得對原告償還債務云云,並提出彰化地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81號民事裁定及101年6月2日臺灣時報第22版節影本為證。
惟按民法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同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其法意,僅在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已,非謂債權人不得起訴行使權利,此觀諸民法第1181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之修正理由:「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於期限屆滿前清償任何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民法親屬編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即明。準此,被告雖已對楊秀枝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然此無礙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設有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可知。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再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準此,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楊正才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款,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楊正才之財產後,未足額受償,而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楊秀枝復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既經彰化地院選任為楊秀枝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就其管理楊秀枝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萬4488元,其中本金158萬585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