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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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金嘉忠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柏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4,119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867,4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119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