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素勤許羽榛許雪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然未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故應另徵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定期命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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