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90號聲請人 沈尊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受理本件聲請後,復於112年3月22日囑請安排司法精神鑑定人聯新國際醫院精神鑑定,經聯新國際醫院安排相對人之精神鑑定於112年4月26
日下午2時在指定場所進行,家屬並應於鑑定日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12,000元,此有該診所112年4月11日聯新醫字第2023040028號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將該鑑定函於112年4月12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經聯新醫院回函,聲請人迄未繳納鑑定費用,導致鑑定人無法為鑑定,故因聲請人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 曾春信 之心神狀況等情。查依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監護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家事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