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785號聲請人 廖峰宜 被繼承人 廖峯毅 (亡)
生前最後住所: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9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峰宜係被繼承人廖峯毅之兄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31日死亡,其配偶 陳依靜 、子女 廖伯城廖蓉慧廖丁誼廖丁瑩 及孫輩 廖予瑄林祐孜林祐妍林祐知 等人,分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580號、110年度司繼字第1730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親 廖謀煌 (111年1月15日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而得為繼承人,且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未喪失其繼承權等情,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廖謀煌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兄弟姊妹(即第三順序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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