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913號原告 姜齊濠 被告 謝逸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理由:被告丁○○、丙○○、甲○○、乙○○(丁○○、甲○○、乙○○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等人詐欺取財造成原告損失,原告是在學僑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6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1號所示上開被告丙○○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4、345號),而檢察官就原告遭詐欺之部分,並未起訴丙○○為被告,是被告丙○○部分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認原告受詐欺之部分並非被告丙○○所為,而被告丙○○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黃弘宇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