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1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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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0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019號上訴人賓諾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饒平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查,上訴人所指訴願書附件四其中K2文件係馬來西亞海關所出具,尚非私人簽署之私文書,其已足證系爭貨物確係出自馬來西亞境內,而非轉口貿易,如系爭貨物確係產自中國大陸,則其進入馬來西亞國境時,即應課予高額稅費而不符成本,此益證系爭貨物之產地非為中國大陸云云。惟查,系爭來貨係由廈門出口後,轉口高雄港至馬來西亞,於馬來西亞換櫃後,再行出口至台灣,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業經原判決所論明。上訴人所提示之馬來西亞出口報單,縱能證明確由馬來西亞出口,然尚無法據以認定其原產地即為馬來西亞,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