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8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1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189號上訴人泰華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主要係以:系爭商標「金牌啤酒GoldenBrandBeer」商標圖樣,係由中文「金牌啤酒」及外文「GoldenBrandBeer」上下併列組合而成;與據爭商標「金牌台灣啤酒及圖GoldMedalTaiwanBeer」(註冊第0000000號)、「金牌台灣啤酒設計字」(註冊第0000000號)、「台灣金牌啤酒」(註冊第0000000號)及「金牌台灣啤酒及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等之商標圖樣,或由中文「金牌台灣啤酒」,或「台灣金牌啤酒」所構成,或另有外文「GoldMedalTaiwanBeer」,或「日」字設計圖形組合而成。二者相較,均有相同之中文「金牌」及「啤酒」等文字,且系爭商標外文「GoldenBrandBeer」與據爭商標之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外文「GoldMedalTaiw
anBeer」,亦均寓有「金牌」、「金獎」啤酒之意,予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整體圖樣在外觀及觀念上,予人印象主要識別均為相同之「金牌」二字,核屬相彷彿,復均指定使用在同一或類似之啤酒等商品,二者之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在用途、功能、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是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無疑。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係由另案註冊第114970號「金牌」商標再加上其他字樣所構成,且指定使用於「啤酒」產品,基於平等原則,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21號判決採取有利系爭商標之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中台異字第G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亦明白指出上訴人之「金牌」商標與據爭商標並不構成近似云云,惟系爭商標與上訴人所舉其餘「金牌」商標圖樣並不相同,案情各異,難援引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事實之論據。是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核准申請註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已詳予敘明其得心證之事由,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原詞加以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姜仁脩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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