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贓物案件,於民國94年12月2日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其竟不知悔改,知悉綽號「 阿育 」之成年男子,於95年3月18日,攜至苗栗市○○路○○號其經營之萬年跳蚤市場販售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部及TEKXON數位相機1台是來路不明之贓物(是乙○○所有,於95年3月15日13時許,發現在其苗栗縣○○鎮○○○路○○號8樓住處失竊),竟仍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收購。嗣於95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95年度偵字第1769號查卷第26頁)。
(四)照片4張(95年度偵字第1769號查卷第34至36頁)。
(五)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83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1萬元代價故買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所故買之贓物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