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2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2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211號上訴人宏川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吳愛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2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大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12日及5月17日向被上訴人報運自新加坡進口緬甸生產之REDB-EANSDRIED(乾紅豆)貨物計4批(進口報單:
第BC/94/V593/5901號、第BC/94/V593/5902號、第BC/94/V774/1001號及第BC/94/V774/1002號,下稱「系爭紅豆」),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被上訴人查驗前曾接獲檢舉大陸紅豆偽裝為緬甸紅豆迂迴進口情事,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結果,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因貨物已押款放行,被上訴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2倍之罰鍰共計新臺幣2,277萬0,532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699萬1,112元(包括進口稅626萬3,400元、營業稅72萬4,30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410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以上訴人違章事實明確據以駁回其訴,並敘明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項一併科處罰鍰,顯有一事二罰之違法云云。惟所謂一行為不兩罰原則者,乃指同一行為不得受二次以上之處罰;關於行政罰,亦即禁止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者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處罰種類多次處罰。查貨物稅條例及營業稅法分屬不同領域,其立法之目的、稅目及保護之法益各不相同,處罰之目的亦各異;次查本件原處分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應考量之因素,乃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至於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係課稅處分,並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罰鍰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追徵所漏進口稅款為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則本件原處分裁處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並無重複處罰之情事,尚不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原則。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誤解,尚難以此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姜仁脩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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