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1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18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周振宇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就本件系爭協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股份559股於民國92年10月8日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燦榮 交易時,有關其時價之核定,漏未斟酌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不符合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暨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而協和公司既非屬上市(櫃)公司,且因景氣因素、物價上漲及變現可能性低之情事,導致交易價格低於資產淨值,確屬當然,被上訴人及原審未能詳查,遽以協和公司之資產淨值作為上訴人股票交易價格之判斷依據,恣意認定上訴人有以顯不相當對價出售股票之情事,將上訴人買賣股票之性質視為贈與,顯屬錯誤認定交易實質,違背實質課稅原則,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何顯不相當對價出售股票行為,未善盡舉證責任,自當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上之不利益,原審未能具體指摘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之違法,亦有違誤;況就協和公司所持有之土地價值,尚非不得依鄰近土地拍定價格加以認定,原審遽然駁斥拍定價格不足採取,於法亦有未合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上訴人於92年10月8日將其所有未上市(櫃)之協和公司股份559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4,000元出售予其兄陳燦榮,成交總金額為7,826,000元,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按成交當日協和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39,218,235元,加計成交日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62,439,114元及房屋重估增值調整數151,634元,核算每股淨值為35,452.25元,則559股價值應為19,817,807元,與系爭股份成交總價款7,826,000元,相差11,991,807元,乃於95年6月2日通知文到1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說明,係屬買賣而非贈與,亦無不相當對價關係。惟未提供具體事證供核,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就系爭股份成交價格差額11,991,807元部分,視為上訴人之贈與,併計其92年度前次核定贈與總額920,700元,課徵贈與稅2,231,376元,於法有據,並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實質課稅原則,而未具體表明其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係財政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5條授權制定,該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及課稅公平原則,原審援引適用,並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