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甲○○
號丁○○丙○○
6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內訴之聲明、起訴狀與證物繕本一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內陳明兩造發生車輛事故之概略經過、原告因此支出費用等事項,核其所載內容均屬事實理由之陳述,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載明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得知其請求判決之事項,亦無法據以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起訴狀與證物之繕本或影本,俾供本院送達被告,其起訴之程式於法不合,爰予定期命原告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葉燕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