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1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19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系爭案與上訴人所提證據一及證據二於創作之組合結構、空間型態和組裝方法皆不相同,且證據一及證據二之結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有關本案專利之技術內容與證據一、證據二之爭點未見論述或不採之由,其所認定之事實未能明確,即難謂為適法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參加人所舉之舉發證據一為89年1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裝置」新型專利案;證據二為87年9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微處理器散熱片之扣組裝置」新型專利案。證據一及二之申請日及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記憶體散熱裝置,其之主要構成元件散熱片、夾扣件、導熱膠片,等效於證據一之散熱片、夾子、導熱膠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扣接鉤、扣接孔,等效於證據一之散熱片於上緣端角分別形成有第一定位孔及第一定位凸點之穿插定位結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限位槽,等效於證據一之凹陷部供夾子嵌夾;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扣孔,可供倒鉤之反扣固定,而該扣孔上端並設有一導位孔,使倒鉤可順應下滑而嵌入扣孔,在與該導位孔之連接端,亦即散熱片之上端緣處彎折有一承扣座,該承扣座並在中間部位再壓折向下形成一定位片」之結構,與證據一同為藉夾扣件將兩散熱片夾扣,令散熱片與記憶體緊密貼合之技術。因證據一已揭示凹陷部、夾子達成嵌夾之功效;證據二已揭示限位槽、固定夾持元件之彈性夾片外部設有一勾部及夾部之挾持結構,是證據一及二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不具進步性。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系爭案專利權之處分,尚無違誤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泛言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所偏頗云云,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姜仁脩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