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監視器外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94年10月11日18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坪頂西4號甲○○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竟持不詳之物,砸毀甲○○所有、裝置在其住處屋簷下之監視器外殼,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處理員警 陳智欽 之職務報告及於偵訊中之指述。
(四)監視器毀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口角而基於一時氣憤持不詳之物毀損告訴人之監視器外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意願賠償並修復,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見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