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2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2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268號上訴人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 律師
蔡亞寧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系爭土地狀態符合被上訴人民國92年11月28日桃稅楊壹字第0920037770號之函釋,且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之要件,惟又認定系爭土地非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要件,係以土地客觀狀態為準,本件土地因其上生產機器除整廠出售外,無法切割出售,亦不宜拆裝,且為保護機器,廠房亦無法拆除,土地改良即無法進行,則自屬技術上無法使用,原判決未察,將土地改良與否認定為上訴人主觀因素,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地價稅之課徵以上訴人得享有使用土地之利益,方有被課徵地價稅之義務,此乃稅法基本原則,本件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情形下,原審仍判決上訴人應繳納地價稅,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未說明不採納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查本件原審認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認定有地層液化疏鬆及孔洞、砂壓地陷等之現象屬實,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所規定之要件,乃係准自92年起至93年止免徵地價稅2年,而2年屆滿該等減免原因即行消滅,屆期即94年系爭土地本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本件屬95年度地價稅,系爭土地無以進行改良,依上訴人所主張,乃其地上所放置之大型機具,因產業外移無法尋得買主轉售,並性質上無法拆卸挪移等因素所致。則此無法進行土地改良之原因已非土地改良技術上之問題,而是繫之上訴人願否挪動機器及其有無資力進行改善之主觀因素,核此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所規定之另一要件「技術上無法使用」,顯然有別。因而,本件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未符規定否准上訴人所為免徵系爭土地95年度地價稅之申請,並無違誤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其一己主觀之見,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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