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68號原告 張惠英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8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102年5月16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㈠撤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所掣發之⑴民國101年11月29日竹縣警交E00000000號、⑵101年12月27日竹縣警交E00000000號、⑶102年9月5日竹縣警交E00000000號、⑷103年6月19日竹縣警交E0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所掣發之⑸102年7月17日E00000000號、⑹102年8月7日竹市警交字第E32D795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加計利息返還已繳納之罰鍰。㈡撤銷被告所為之⑴102年3月8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⑵102年5月16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6年6月6日、106年8月1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原裁決處分撤銷(原告記載為取消),並加計利息退還罰鍰」(見本院卷第89、90、123頁),顯係撤回上開關於撤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六件之請求,同時變更其訴之聲明,經核並未於公益之維護有礙且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101年11月25日8時52分許、101年12月20日17時27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路○○道旁之人行道上,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填掣竹縣警交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被告依同上規定,於102年3月8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102年5月16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900元(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並加計利息退還罰鍰。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係120縣道旁之鐵路橋下,騰空的陸橋為37年鐵路管理局台一線移位後的建築,及 葛樂禮 颱風移位後重建,屬鐵路管理局管轄,而貼水面而過的是水橋,底下是水通行處,經過填土,120縣道通行使用20公尺寬,再加上兩邊邊溝柏油30.76公尺寬,已是省道的寬度,但賸餘的部分應是「水」管理機關所管轄,故舉發機關所認之違規地點:竹北市○○路○○道「旁」,係超越其權限之裁罰。又該地點未設置任何禁止臨時停車之警告標誌、標線,即可停車,且既劃設15公分寬之白實線,用以指示路面邊線或車輛停放線,同時又舖設紅磚人行道,車輛不得進入,導致混淆;況人行道之舖面應為綠色,「紅磚人行道」並非法條所定之人行道。故原處分之違規地點及事實均屬有誤,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原告前曾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於
102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交字第147號行政訴訟裁定「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遭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訴訟標的業已判決確定,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之法定程序,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亦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就被告所為之上開原處分,曾於102年3月4日依行政訴訟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本院於同年7月29日以102年度交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102年3月8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處分逾900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未據兩造提起上訴,而於同年8月28日確定在案;嗣原告對於原處分再次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為本院於102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交字第147號裁定駁回,並已確定等情,業經調閱本院上開102年度交字第41號及102年度交字第147號卷核閱無訛。茲原告復以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二裁決,依上開規定,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請求加計利息返還已繳納之罰鍰部分,因原告本件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訴訟既係不合法而駁回,則原告請求返還依原處分而繳納之罰鍰,即應併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原處分早於102年3月12日及102年5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在案,有該裁決書送達回證為憑(見本院102年度交字第41號卷),而原告於106年4月17日再行遞狀起訴,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所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有所不合,其提起撤銷本件交通裁決之訴,亦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仍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