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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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冠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冠文於民國104年11月間賃屋居住在新竹市○○街○○○巷○
號4樓(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鎮○○街○○○巷○號4樓,應予更正),嗣其於104年11月24日前之中下旬某日,見同租屋居住上址2樓之 石家維 住處房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石家維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石家維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汽車暨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及銀行提款卡2張等物,其中國民身分證1張業已發還石家維具領保管),得手後即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並將上開竊得之皮包及其內除石家維國民身分證以外之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物丟棄在不詳處所。
㈡又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偽以石家維名義向任職通訊行之 李坤靜 告知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出售手機,而與其相約於105年1月7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見面,嗣其持上開竊得之石家維國民身分證出示予李坤靜查核,致使李坤靜陷於錯誤,信其可資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與之一同至新北市○○區○○路○○○號中華電信門市,由李坤靜代為繳納石家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欠繳之電信費用1,533元,並支付顧客車馬費1千元予陳冠文。
復陳冠文因所持上開石家維失竊之身分證業經掛失而未能辦理行動電話申辦事宜,乃承前揭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李坤靜佯稱須返回新竹住處拿取相關證件辦理,李坤靜因而陷於錯誤與之一同返回新竹,並代為支付陳冠文返回新竹之高鐵及計程車車資共計1,320元,陳冠文則於搭乘計程車返回新竹住處時趁隙逃逸,李坤靜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李坤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查被告行為前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分別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分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再者,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為「(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竊盜犯行,固然竊得被害人石家維所有皮包1只(內有現金3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汽車暨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及銀行提款卡
2張等物),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並詐得1千元之財物及價值1,320元之無償搭乘交通工具之財產上利益,惟除該國民身分證部分已發還被害人石家維具領保管外,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頁),其餘被害人石家維健保卡、信用卡、汽車暨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及銀行提款卡2張,或屬個人身分文件,或屬提領款項之憑證,雖均涉及隱私,惟尚難逕認該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如何之經濟價值,至其餘財物或不法利益,考諸被告並分別被害人石家維、告訴人李坤靜達成和解,並各已賠訖和解金6千元、6萬元,業經被告就被害人石家維部分當庭付訖及就告訴人李坤靜部分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第30頁),核與被害人石家維、告訴人李坤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且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和解筆錄1份、轉帳明細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則其所為竊盜、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之所得利益,應視同均已返還予被害人石家維及告訴人李坤靜,公訴人亦因此與被告達成不予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是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
㈢至被害人石家維因被告所為犯罪事實要旨欄㈡之詐欺犯行而
受有1,533元之財產上利益,要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及第3項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已經被害人石家維返還予告訴人李坤靜等情,業據被害人石家維及告訴人李坤靜於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視同已返還予告訴人李坤靜,本院亦無庸就此宣告沒收。另被告遂行犯罪事實要旨欄㈡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所持用之被害人石家維國民身分證業已發還被害人石家維,已如前述,是該犯罪所用之物既非被告所有,亦不屬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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