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見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高見明(下稱被告)於本院仍坦認有過失重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38頁)外,其餘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範圍,及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限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25-2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以其駕車接近肇事路口前三個路口,即均有減速觀看左右來車,本件係因告訴人 羅友成 車速過快,致其閃煞不及而肇事,及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㈠本件肇事路段屬產業道路,並未架設監視器,有本院107年
1月26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受話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警員 傅麒貴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雖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提供行車紀錄器檔案(記憶卡)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惟因無撞擊時之影像,經員警將記憶卡交還被告,請被告再自行檢視後,如有發現撞擊時之影像再行提供,後該檔案遭自動覆蓋而不存在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6年9月15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671522700號函暨附件員警 劉子賢 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11月1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受話人:被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審交易卷第61-62頁,原審交易卷第27頁),則被告所稱:「接近肇事路口前三個路口,均有減速觀看左右來車」等語,即無從證明;且依告訴人羅友成於警詢陳稱:「我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8、23頁),及車禍現場並無雙方車輛之煞車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已無從推算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行車速度,則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等語,即非有據;又依肇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4頁)顯示,肇事路口路面寬廣,四周無遮蔽物,視界極為良好,而本件車禍故發生時間為接近中午、天氣晴朗,光線亦極為明亮,則被告於通過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右方車輛(告訴人羅友成之機車)先行,致肇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訛。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未禮讓右方車輛先行,貿然直行)、所生實害(致告訴人羅友成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股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目前呈現認知功能下降,已達器質性腦傷及失智標準)、犯後態度(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暨被告學經歷、經濟、身體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而本院亦審酌告訴人為00年0月生,現僅30多歲,正僅人生起步、精華階段,卻因被告駕駛過失行為,造成器質性腦傷及失智之傷害,難以維持獨立生活及病前職業社會功能,已對告訴人之未來人生,發生重大且無法回復之傷害,本件量刑自不宜過輕。是本院認為原審量刑尚屬適當,並無明顯失之過高情形。
㈢是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見明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見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高見明考 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6月19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班回家,沿高雄市美濃區吉洋里成功新村產業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新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中正169支1電桿附近),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右方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有羅友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新村由東向西方向駛來,亦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前揭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兩車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羅友成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股骨骨折、右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多處肋骨骨折、左脛骨骨髓炎、右脛骨骨折併骨髓炎及骨未癒合、左股骨骨折合併骨未癒合等傷害,經治療後,目前呈現認知功能下降,已達器質性腦傷及失智標準,難以維持獨立生活及病前職業社會功能,已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高見明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覺其前揭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友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3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見 明固坦 認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羅友成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要進入該交叉路口前有減速看左右是沒有來車的,我是進入那個路口快要通過時告訴人才撞過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友成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5年10月29日、106年3月11日、4月19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05年10月12日、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26頁、偵卷第12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8頁、第31頁、第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開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可知肇事路段屬無號誌交岔路口,而被告行車方向係告訴人行車方向之左方來車,是被告為左方車,告訴人為右方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禮讓告訴人之車輛先行,又依兩車撞擊位置,告訴人機車車頭係直接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側副駕駛座車門,仍屬被告車輛之前半部,而非車身後方,應認被告車輛當時尚未即將通過該路口,而仍在該交叉路口上,而現場該路口路面寬廣,四周亦無遮蔽物,如被告確有於進入該路口前減速查看左右方有無來車,衡情應可輕易發現告訴人正騎乘機車從其右方之成功新村進入該交岔路口,即將與自己前進方向動線交叉有發生碰撞之可能,而採取減速、停車等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惟被告卻未採取任何行動,猶逕自直行,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準此,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進入上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且未禮讓右方車即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足為認定。復佐以本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9185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交易卷第30頁至第32頁),綜上,足認被告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被告就其所辯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為左方車竟未暫停讓右方車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叉路口,因而肇致本事故,其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觀之本案撞擊點係告訴人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致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明顯凹陷、告訴人機車車頭之塑膠車殼明顯破碎、斷裂等情,有前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佐,應認本案機車撞擊力道非輕,堪信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發生本件事故,至為明顯。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而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審交易卷第42頁),具有注意能力,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對本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予認定,惟即令如此,亦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㈣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股骨骨折、右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多處肋骨骨折、左脛骨骨髓炎、右脛骨骨折併骨髓炎及骨未癒合、左股骨骨折合併骨未癒合等傷害,經治療後,目前呈現反應遲鈍、情感淡漠、間歇易怒(情緒障礙症),認知功能下降,已達器質性腦傷及失智標準,伴有行為障礙,難以維持獨立生活及病前職業社會功能,至於告訴人之骨折傷勢尚未癒合,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目前無法判定日後其骨折傷勢能否恢復原狀,亦難預估藉由持續復健治療所能恢復之最佳狀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5年10月29日、106年3月11日、4月19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6年11月9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2259號函、106年12月6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2467號函附卷可稽(偵卷第26頁、第31頁、第40頁、交易卷第23頁、第54頁),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腦部損傷,導致失智及認知、行為異常,縱經適當治療,仍難以維持獨立生活及病前職業社會功能,自足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已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無訛,至於告訴人所受雙下肢骨折傷勢目前尚未癒合,且仍持續於義大醫院門診治療中,目前無法判定其骨折傷勢能否恢復原狀,有前開義大醫院函覆可參,尚難認此部分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害,附此敘明。是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判時諭知前開罪名,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可稽(警卷第2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業務上過失,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者,始足構成。又業務之概念,固不以主要業務為限,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物,亦包括在內;然必須與主業務行為具有密不可分關係者,始可稱之為附隨業務,如此始與社會之評價相符,並不致使「附隨業務」之意義不明確,而造成適用氾濫等情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7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合憲性解釋,行為人須從事與其業務有關聯性之行為,始有成立業務過失之可能,此亦為立法者區分普通與業務過失傷害刑度之合理基礎,若行為人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過失非因執行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所發生,仍不得論以業務上過失,否則無異於不分平日假日、在勤休假均課以業務者隨時負有較一般人責任為重之注意義務,不但欠缺差別待遇之合理基礎,亦有國家刑罰權過度侵害人民自由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嫌,顯非事理之平。本件被告雖以擔任聯結車駕駛為業,惟肇事當時已下班,並非其上班時間,所駕駛之車輛亦非聯結車而係自用小客車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7頁背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非發生於執行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中,自不能僅因被告係職業聯結車駕駛,而將其於下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亦認為業務行為,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且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良好,另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降低,兼衡告訴人前述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駕駛曳引車為業、經濟狀況小康、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