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梓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梓皓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編號3證據名稱第8至10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連梓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肇事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其已與被害人和解,已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3頁),併參酌被害人所受為挫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認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倘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詐欺、公共危險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案發當時明知已肇事,並認知被害人因此碰撞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主動報警請求救護並在場確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反逕自駕車離去,而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之必要措施,或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責任歸屬,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頁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本院衡酌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偵查詢問筆錄、陳報狀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1至55頁),且被害人傷勢非重,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教訓,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53號被告連梓皓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9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梓皓於民國106年2月2日上午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0號前,將該車停於路邊,明知汽車停車後,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外開啟車門,適有 廖月春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廖月春所騎駛之機車遂擦撞連梓皓所開啟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門,致廖月春受有下肢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連梓皓肇事後,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逕自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連梓皓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被害人廖月春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6年2月2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連梓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檢察官孫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芳妤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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