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鴻裕選任辯護人林進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鴻裕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戴鴻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102年間,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自綽號「紅猴」之 洪健修 (已歿)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具殺傷力),復基於防身之目的,將之藏放於斜背包內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於105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號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機關發現犯罪前,向警員 戴佳文 主動坦承持有槍彈情事,並主動交付上開槍彈予警方查扣,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7、32-33頁,本院卷第34-37、9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105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0-17、24頁)。復有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2顆扣押在案,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44-45頁)。扣案之另一顆未經試射之子彈,其質地外觀規格均與業已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相同,且被告亦不爭執具有殺傷力(本院卷第37頁)。綜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改造子彈2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子彈罪。又其自101、102年間起至105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槍彈,係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論處。
㈡、科刑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自首同時符合上揭規定,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按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經查:被告於職司偵查職務之人員尚不知悉其所為持有改造槍彈之犯行前,主動供出其所為此部分犯行並自願同意搜索等情,有警員戴佳文於105年7月1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4、5-7頁),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尚持有其他槍砲、彈藥,應認已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及彈藥之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係屬高危險物品,被告無故自案
外人洪健修處取得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時間長達約3年,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殊值非難。惟無證據顯示扣案槍彈有遭被告或他人持以犯罪之用,尚未發生實際之危害,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水電工作、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乙節(本院卷第93頁),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危害社會治安,於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本院前已依被告自首且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量處法定低度刑期,是本院認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量減輕,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改造子彈1顆,亦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另1顆改造子彈,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亦已非違禁物,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林宗穎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